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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40岁。

被告龙某某,女,27岁。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亚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2010年3月12日在人民日报第x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7月31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粟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始终建立不起来。特别是2008年2月,被告以找工作为由从原告打工处外出后,至今不归,也一直没有同原告及家人联系过,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怀会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被告龙某某及女儿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龙某某及女儿粟某的基本情况。

3、林城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龙某某于2008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何爱秀、龙某、文莲玉、粟某珍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外出长期不归,致使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的认证的意见是,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3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7月31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粟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之后双方即外出务工。2008年2月,被告龙某某以找工作为由从原告粟某某打工处外出后,至今不归,也一直没有同原告粟某某及家人联系过,原告粟某某多次到被告龙某某娘家寻找未果。婚生女儿粟某一直由原告粟某某及其家人带养生活。

被告龙某某的婚前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被褥一套,小靠凳八张,小四方桌一张。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加深巩固,特别是被告以找工作为由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已有2年之久,期间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粟某长期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故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抚养费待被告回来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粟某由原告粟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龙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粟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龙某某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被褥一套,小靠凳八张,小四方桌一张归被告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军

审判员何许请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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