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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32岁。

被告陈某某,女,31岁。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春燕、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8月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廖某成。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孤僻,固执,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11月25日,被告置刚满周岁的孩子不顾,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至被告娘家并托人四处寻找均未果。现夫妻分居已近8年,且被告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廖某成由原告抚养并负担全部费用;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系合法夫妻。

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婚生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廖某成系原、被告婚生小孩及小孩出生时间。

4、原告邻居黄某英证词1份,以证明被告2002年11月外出后至今未归。

5、宁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

6、会同县园艺示范场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1月25日以务工为名外出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证认为,1、2、3、4、5、X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某1999年8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相识,2000年12月4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廖某成。2002年初开始二人便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并闹离婚。2002年11月25日,被告以务工为名外出,之后,除2003年1月打电话与原告联系一次外,二人便再无联系往来。原告于2004年、2007年先后两次至被告娘家寻访被告也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二人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即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并闹离婚,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02年11月25日以务工为名外出后不久,即未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未履行其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长期以来均由原告抚养照顾,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诉请抚养小孩并负担全部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廖某成由原告廖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陈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廖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唐春燕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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