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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25岁。

被告贺某某,男,24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打工时相识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贺某源。2009年2月6日在湖北省鹤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原告年龄尚小,阅历太浅,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同居后被告粗暴性格逐渐暴露,经常为琐事吵闹不休,被告不顾家,不尽丈夫职责,且经常殴打原告,由于同居后原告怀孕,无奈之下与被告补办结婚手续。但被告在婚后仍恶习不改,并于2009年8月份离开原告后不管原告与小孩,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贺某源由被告抚养。

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鄂赤壁结字x号结婚证原件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本院的认证的意见是,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源。2009年2月6日双方到湖北省鹤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田某某在小孩出生后即在湖北省鹤壁市娘家带小孩,被告贺某某则在深圳务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偶尔相聚总为家庭琐事、小孩抚养、家庭经济等问题吵闹。2009年6月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并开始分居,同年11月,原、被告将儿子贺某源从原告家送到被告家后,被告独自外出深圳务工,自2010年2、3月后不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方联系至今未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巩固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小孩的义务,双方自2009年6月开始分居,加之被告于2010年2、3月独自外出后与原告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贺某源现在被告家跟随被告的家人生活,故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贺某源由被告贺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田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贺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被告贺某某支付儿子贺某源的抚养费200元,限每年年底支付一次,直至贺某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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