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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贪污、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1-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4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X村人,高中文化,系临汾市国税局金殿中心税务所所长,住(略)。1999年9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现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5年3月28日,临汾市晋京铁厂通过被告人张某给临汾市国税局果场税务所转帐缴纳税款1万5千元,张未开具完税凭证,亦未将此款入帐上交国库。同年4月5日张某将此税款转到城市能源实业总公司的帐户上,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临汾市晋京铁厂以转帐方式缴纳税款1万5千元,其将该款转至城市能源实业总公司用于归还借款;2、证人杨某(临汾市晋京铁厂厂长)和杨某梅(临汾市晋京铁厂会计)证言证实1995年3月28日开出一张1万5千元的转帐支票给果场税务所交税,没得到任何完税凭证;3、信用社的转帐支票,证明该笔税款的流转过程;4、银行的进帐单,证实该笔税款最后转入城市能源实业总公司的帐户用于归还借款。

二、1995年9月25日,临汾市晋京铁厂通过被告人张某给临汾市国税局果场税务所转帐交税款2万元。同年10月19日,张以“果税所”名义将该税款存入临汾市果树场信用社,于同年10月24日支取后占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收到了该2万元税款;2、证人杨某、杨某梅的证言,证实该厂缴纳2万元税款后,没有任何完税凭证;3、信用社的转帐支票、转帐借贷方传票及进帐单,证实该税款流转的过程;4、信用社的存单和现金付出传票,证明2万元税款存入和支取的经过;5、原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未能提供2万元税款用于招待费的支出地点。

三、1996年11月,调任屯里中心税务所当所长的被告人张某对晋京铁厂厂长杨某称,果场税务所已被刘村中心税务所合并,要求杨某交欠果场税务所的税款,否则无法交帐。同年11月7日,杨某将一张1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张某,用于补交税款,张未开具任何完税凭证。同年11月13日张某将其中的5万元借给临汾市永昌冶金炉料公司,将其中的2万元于同年11月14日转给临汾地区党校职工石永生,作为石给晋京铁厂送煤未结的煤款,当日张又转2万元给临汾市X村中心税务所交税。1996年12月11日将剩余的1万元支取占为己有。共计贪污公款8万元。认定的证据有:1、杨某、杨某梅的证言,证实张某催要税款后,杨某将一张1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张用于补交税款;2、证人吉小姣(临汾市国税局屯里中心税务所工作)证言,证实将10万元的进帐单遵照张某所长的安排分别用于各项支出的全过程;3、银行的进帐单、存取款凭条、存单等,证明10万元税款的流转过程;4、证人臧某斌(临汾市永昌冶金炉料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了该公司借张某5万元归还襄汾县古城兴西焦化厂的焦炭款;5、证人石永生(做煤炭生意)证言,证实经多次催要,张某给其转款2万元用于归还晋京铁厂欠其的煤款;6、刘村中心税务所书面证明及相关转帐支票,证明张某从晋京铁厂缴纳的10万元税款中转帐2万元给刘村中心税务所交税。

四、1996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向临汾市政法委劳动服务公司东郭铁厂厂长樊某龙借款5万元。同年5月24日樊某张某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将借款抵顶应纳税款(略).25元,后张某未将该笔税款上交国库,而是以张荣鑫之名存入果树场信用社,据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借樊某龙5万元及与樊某定将借款抵顶增值税款的经过;2、证人樊某龙的证言,证明张某向其借5万元,后双方商定将借款抵顶增值税款的经过;3、银行的进帐单、存单,证明该5万元借款的流转过程;4、提取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应纳税额为(略).25元。

五、1996年5月16日,临汾市金三利煤化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张某给果树场税务所缴纳税款6万元,张未将此款上交国库,也未开具任何完税凭证,而是以张荣鑫之名存入果树场信用社。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收到6万元税款,并占为己有;2、证人任跃民(原临汾金三利煤化有限公司,负责财务)证言,证实了1996年金三利煤化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果场税务所缴纳税款17.2万元(其中含有本案的6万元税款)的事实;3、税务所的税收缴款书和书面证明,证实1996年分两次共收到金三利煤化公司交来税款11.2万元;4、银行的转帐支票、进帐单、存单及现金付出传票,证明该6万元税款的流转经过。

六、临汾市煤焦集运站会计王某于1996年10月21日、11月21日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张某金额5万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共计10万元,用于缴纳税款。张某为第一张转帐支票开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煤焦发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转帐,暂用房子维修、购置办公用品),并加盖屯里中心税务所公章。第二张转帐支票张未开具任何手续。张某用上述10万元税款购买一辆蓝色桑塔纳轿车据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从王某处收到两张5万元的转帐支票,支取后购买一辆蓝色桑塔纳轿车,户名为张荣鑫,并且屯里税务所帐上没有该轿车;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交给张某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于交税,张为第一张转帐支票开具借据;3、证人赵希林(原临汾市国税局局长)、证人耿某尧(原临汾市国税局屯里税务所副所长)证言,证明对张某为所里买车并不知情;4、银行的转帐支票、进帐单,证明该10万元税款的流转过程。

七、1997年6月11日,临汾市曙光铁厂出纳员王某给被告人张某一张2万元的存单,用于缴纳税款;同年7月25日,王某又以转帐方式给张某缴纳税款(略).59元,两笔共计(略).59元。张某既未开具完税凭证,也未上交国库,而据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1997年分四、五次在李某铁厂拿了7万元现金;2、证人王某、李某(临汾市曙光铁厂厂长)证言,证明分两次以存单和转帐方式给张某缴纳税款共计(略).59元;3、证人王某记载的原始记录,证明有该两笔税款的支出;4、银行的转帐支票、存单,证明两笔税款的流转经过;5、临汾市国税局屯里税务所书面材料,证明1997年和1998年临汾市曙光铁厂仅于1998年5月22日缴纳过一笔2万元的税款。

八、1998年9月25日,临汾市曙光铁厂副厂长李某交给前来催要税款的耿某尧和被告人张某2万元现金税款,耿某点后交给张,张某既未开具完税凭证,也未上交国库,而是将税款占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耿某尧的证言,证明了将2万元现金税款给了耿某尧,耿某点后给了张某;2、曙光铁厂出纳王某所记载的原始记录,证明了1998年9月25日李某付税款2万元;3、临汾市国税局屯里税务所书面材料,证明1998年仅收到曙光铁厂于5月22日交来一笔2万元的税款。

九、1997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谎称屯里中心税务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印证丢失,以此为由在临汾市国税局补办了一个购印证,并凭此证套购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张某将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晋汾焦化厂的罗林忠(另案处理),交待罗按6%的税率收取税款,尔后罗分两次给临汾市宏兴焦化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应纳税额(略).25元,该厂负责人陆某全于1998年4月14日和12月18日分两次以存单方式给张某缴纳税款20万元。1997年12月25日至1999年5月20日,临汾市津尧焦化厂先后7次通过罗林忠开具被告人张某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应纳税额(略).93元,该厂财务负责人乔某成通过罗林忠给张某缴纳税款(略).04元。上述共计(略).04元的税款,张某既未开具完税凭证,也未上交国库,而是占为己有。案发后追回全部剩余税款。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和以6%的税率收取的(略).04元税款据为己有的事实;2、证人陆某全的证言,证明了以6%的税率开具张某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并缴纳税款20万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重山(原临汾市宏兴焦化厂会计)证言,证明陆某全交待其填写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4、证人乔某成的证言,证明从罗林忠处开具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应纳税款交给罗林忠的事实;5、银行的储蓄存单、进帐单,证明陆某全缴纳的20万元税款的流转过程;6、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10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及补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印证。

十、1997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给临汾市三亚焦化厂开具其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应纳税额(略).52元,该厂负责人魏某当天即以现金给张某缴纳税款(略).52元;1997年11月29日和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给临汾市雨田某限公司开具其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应纳税额(略).76元,该公司经理臧某平当天给张某缴纳税款(略).76元。上述两笔税款张某均未开具完税凭证,也未上交国库,而据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了张某为其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当天即将(略).52元现金税款交给张某;2、证人臧某平证言,证实了张某为其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当天即将税款足额缴纳;3、侦查机关从张某家提取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开出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于开票当天收到魏某和臧某平缴纳的税款。

十一、1997年1月3日,临汾市曙光铁厂厂长李某给被告人张某缴纳5000元税款,张未开具完税凭证,只以个人名义开具暂收条据一张,后将该款占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给张某缴纳5000元现金税款;2、被告人张某开具的5000元暂收条据;3、临汾市国税局屯里中心税务所书面材料,证明张某未上交该笔税款;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收到李某交来的5000元。

十二、1995年12月1日,临汾地区三利特种焦化厂职员田某江、陈凯带领客户中国富利进出口公司的梁某英、殷宗清找到被告人张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田、陈二人称开票结算后,马上缴纳税款。张某对此信以为真,遂违背相关发票管理规定,为其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税额(略)元,该笔税款至今未追回。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江的证言,证明其和陈凯一起带领梁某英、殷宗清找到被告人张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梁某英的证言,证明其从田某江和陈凯处拿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田某江和陈凯带来两个北京的客户(即指梁某英、殷宗清),其违反规定为田、陈二人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侦查机关从税务局提取的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三、1997年4月7日和4月18日,被告人张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先后两次为临汾市金地洗煤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应缴税额(略)元,直至案发后才追回。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让翟香琴给临汾市金地洗煤有限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翟香琴(临汾市国税局屯里税务所会计)证言,证明张某安排其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收税款的事实;3、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临汾市金地洗煤有限公司并未缴纳税款;4、侦查机关提取到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还认定,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略)元,价值(略).45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2100元的摄像机一部,并全部上缴国库。

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及所列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能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第一、二、三、四、六、八起贪污数额有误,有的是本人向企业的个人借款或以单位名义借的款,有的税款用于税务所招待费支出了,有的税款本人未曾收到,并非为本人贪污占有;判决认定的第十三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收税的事实不是自己的责任;判决认定的第九起和第十起中并未收到其中一笔(略).04元税款,事实有误,且定性错误,本人不构成贪污;案发后本人的退赃数额应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某自1995年3月至1999年5月间,采取收税后不给纳税企业开具完税凭证和利用自己套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低税率收取税款且不给纳税企业开具完税凭证的手段将应上交国库的税款(略).10元贪占,据为己有的事实和违反国家相关发票管理规定在行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职务中不及时征税,造成国家重大税收损失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税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卑劣手段,大肆侵贪占有国家税款达(略).1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严惩,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的情节,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在行使职务征税工作中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未能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征税,造成国家税收的重大损失,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和量刑亦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中有几起有误及定性不当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的裁定。

审判长田某镜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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