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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求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2年1月28日,被告人任某东伙同娄松立(已判刑)、娄朝阳(已判刑)、吴文正(另案处理)、赵书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和踩点后,购买了作案工具窜至灵宝市X镇X村白××家中企图绑架白××。结果娄松立、娄朝阳、吴文正在白家等到了白××夫妇,遭到激烈反抗后,用刀将白××捅伤,并抢劫白××摩托罗拉990型手机1部,价值1710元。后由赵书峰开车接应,带娄松立、娄朝阳、吴文正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高××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夫妻二人回家,刚进入院内就被三个蒙面人控制住,高××被一个人按倒,用胶带蒙住嘴和眼,白××被两个人按倒后连捅数刀,抢走一部摩托罗拉手机。高××逃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灵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白××案发当晚住院,左中、无名指裂伤,鼻部、胸部、左大腿下段皮肤裂伤。

3、同案犯娄松立、娄朝阳、吴文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本起犯罪系受被告人任某某的指挥,任某某选定了绑架对象,共同购买了作案工具两把刀、蒙面布、尼龙绳和一条被子,多次带领三人跟踪、踩点,等等。

4、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1710元。

5、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本起犯罪事实。

二、2002年春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东伙同娄松立(已判刑)、熊广伟(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一从灵宝市驶出的客车上对被害人林××进行抢劫。娄松立、熊广伟负责在客车上抢,被告人任某东负责开车在后接应,后因被害人林××奋力反抗未劫取到财物,娄松立、熊广伟将被害人林××打伤后下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02年春季的一天中午两点左右,其带5万元现金从灵宝乘公共汽车回老家开封收大米,上车后没走多远,有两名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上车。下午车开到陕县观音堂附近时,这俩人开始对其抢劫,其中一人用啤酒瓶将其头砸破,又用带尖的破啤酒瓶将其左胸部划伤,伤口大概10厘米左右。由于其奋力反抗,没有被抢走财物。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子林××从灵宝去开封进大米,其在灵宝市果品批发市场大门口310国道上拦了一辆客运大巴车,将儿子林××送上了车。

3、证人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选定了抢劫对象,指挥了整个抢劫行动,在娄松立和熊广伟抢劫后开车接走二人。

4、同案犯娄松立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系受任某某指挥,任某某提议抢劫林××,并进行了分工。抢过后任某某带车接走了自己和熊广伟。

5、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起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两起犯罪自己均没有组织策划,均不知情,应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犯罪应定性为绑架罪;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两起犯罪自己均没有组织策划,均不知情,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娄松立、娄朝阳、吴文正的供述及证人熊××的证言能证明上诉人任某某在两起犯罪中提起犯意,组织指挥,参与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犯罪应定性为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某在本起犯罪中与同案犯预谋的虽然是绑架,但作为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其应对同案犯实施的抢劫行为承担责任,择一重罪判处,本起定性为抢劫罪适当。关于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同案犯赵书峰的照片,确定赵书峰的身份,是其应尽的义务,不构成立功。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依法惩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起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陈东亚

代理审判员周青松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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