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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2日结婚,1996年因生气一时冲动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2005年3月15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因家庭矛盾,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朱兰矿山院X号楼的房屋一套,朱兰村X组宅基地一处,上面有堂屋4间瓦房、东屋两间平房、西屋两间平房,存款x元。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原告诉称情况不属实。首先,被告老宅基地上面的八间房屋,六间是被告与前妻所建,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余两间是原、被告婚后共同所建,但现在已拆除;其次,关于朱兰矿山院X号楼的一套房屋,是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后,双方未办复婚手续,在一块同居时,因儿子结婚被告出钱所买,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属再婚)。1996年5月,双方因生气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离婚不离家,双方仍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市民政局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及同居期间无生育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复婚前,在同居期间于2003年7月,共同购买位于朱兰矿山二街东侧X号楼中单元东一户房屋一套,价值x元。此外,现双方在朱兰村X组有宅基地一处,上面原有房屋八间。其中,堂屋4间瓦房、东屋两间平房系被告与原告婚前所建,西屋两间平房,系原、被告复婚后所建。现该八间房屋均已拆除,准备建造楼房。

除上述财产外,原、被告还有以下共同财产:黄某牌14 T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条几柜一个、力帆牌三轮摩托一辆、存款x元。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不能相互包容,曾使双方协议离婚一次。后虽然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双方未能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现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离婚诉讼,且审理期间经调解和好无望,由此可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位于朱兰矿山二街东侧X号楼中单元东一户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前同居时共同购买,但复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判决该房归由原告居住为宜,原告应按购买时的价格补偿被告损失x元。双方在朱兰村X组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现已拆除,无法再行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及共同财产黄某牌14 T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条几柜一个、力帆牌三轮摩托一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朱兰矿山二街东侧X号楼中单元东一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某居住,原告按购买时的价格补偿被告损失x元。双方在朱兰村X组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及共同财产黄某牌14 T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条几柜一个、力帆牌三轮摩托一辆、存款x元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云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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