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电信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会,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山西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十二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朔州市邮政局(下称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移动通信公司朔州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
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波、王某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电信公司因债务纠纷上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十二局工程公司承建朔州邮件处理中心楼,尚欠部分工程款,应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且该债务在其分立时未作明确划分。故判决,朔州邮政局、朔州电信公司、朔州移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电信公司上诉提出,争议债务系建邮政局邮件处理中心楼,该楼专业属性清楚,已划归邮政局,依据信息产业部(1999)X号批复精神,应由邮政局承担。
移动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十二局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邮政局认为,应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十二局工程公司与朔州邮电局签订承建朔州邮电局邮件处理中心楼合同,并予承建、竣工、交付使用,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一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未付。另,1998年10月,邮电局分立为邮政局和电信局。1999年7月,电信局又分立为电信公司和移动公司。2000年8月电信局变更为山西电信公司朔州分公司。铁十二局建筑安装工程处变更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由谁承担邮政局和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各持己见:邮政局主张,该债务双方已协商议定:由电信公司负责偿还,理由及证据为:一、有朱玉成、李旺的原始笔记本记载该工程土建尾款由电信公司支付。二、贺之儒、闫翠峰、赵玉德的证言。三、十二局工程公司提供的电信公司支付30万元的票据。上诉人电信公司抗辩称:一、朱玉成、李旺、贺之儒等都是邮政局职工,该证据为单方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朱玉成笔记本记载于98年8月25日、98年9月24日,而在98年10月份的分营方案中却没有记载,也没有报批手续。二、电信公司给十二局工程公司付的款,记载为“应收帐款”,证明不了该债务由我承担。邮政局申请法院调查电信公司关于研究之的会议记录。经查,电信公司答复:关于尾款划分的会议记录、纪要,无资料,也无人知晓。上诉人电信公司上诉主张,该债务为建邮件处理中心楼所欠,在分营时漏分。该楼专业属性清楚,已归邮政局所有,根据信息部文件,应由邮政局承担。提供的证据有:一、分营方案中显示该楼划归邮政局,但没有显示承建该楼尾款由谁承担。二、邮电局的朔邮电发(1996)X号报告及验收报告显示“一层安排邮件运转和空袋处理和投递。二层安排包刷处理。三层安排信函、快件处理。四层汇检、储蓄处理。五层安排邮政指挥调度。”三、信息产业部信部政(1999)X号批复“对涉及无线寻呼改制、邮电分营、移动通信分离之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凡专业属性清楚,不论是业务方面的,还是用户终端设备方面的,均由无线寻呼改制、邮电分离、移动电信分离后的相关企业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移动公司同意上述意见。邮政局认为,该批复不适用此案,且当事人之间的分营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十二局工程公司承建朔州邮件处理中心大楼,尚有债权一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应由谁承担邮政局主张,该债务双方协商归电信公司承担,所提证据均为利害关系人所证且系单方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本庭不予采信。邮政局申请法院调查无果,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债务为没有明确划分之债务。根据信息产业部“信部政(1999)X号”批复精神,凡专业属性清楚由相关企业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凡专业属性不清楚则按分离时综合性资产划分比例,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查,十二局工程公司承建的邮件处理中心大楼,功能、用途专属邮政局使用,专业属性清楚,且该楼已归邮政局所有,应适用信息产业部文件精神,由邮政局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十二局工程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该债权转让电信公司的通知,向电信公司请求给付义务错误,故,邮政局应承担给付十二局工程公司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原判部分事实有误,适用部分法律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山西省电信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移动通信公司朔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利息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二、维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原审被告朔州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利息(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朔州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淑卿
审判员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张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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