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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西华信用社)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15日王敬伟与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6.635‰,用途购车,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贷款是王敬伟贷的,虽然在贷款手续上是我签了名,捺的指印,但所贷的款我没使用,并且王敬伟也不让我还款。我和王敬伟于2010年3月3日已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5日王敬伟与被告李某在原告西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二人均在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了指印,借款用途是购车,利率为6.635‰,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李某称已与王敬伟离婚、且所借的款也没使用、王敬伟不让其还为由,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王敬伟与被告李某原为夫妻,2009年3月3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原告将王敬伟、李某列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向王敬伟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无法找到王敬伟,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敬伟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对王敬伟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且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偿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被告李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西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驳称,虽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但所借的款未使用,王敬伟答复不让还,并且也与王敬伟离婚。经本院审查,王敬伟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3日协议离婚,并领了结婚证,还在2009年3月15日以是同一个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现王敬伟住址不明,无法找到,被告李某系借款人。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偿还借款的责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联合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率为6.635‰,时间从2009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海雷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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