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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483号

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原嘉兴市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燕,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光电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峰恒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专利权人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燕,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崔某某,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是就嘉兴市峰恒电器有限公司(即浙江峰恒公司)针对名称为“电炒锅”,专利号为x.4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为,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附件1产品图纸属于企业内部资料,并且其页脚处标明“妥善保管注意保密”的字样,说明该设计并未处于公众可知晓的状态,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附件2和附件3所涉及的都是关于锅把手模具开发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其中附件2的乙方宁波市鑫煌模业有限公司的签章是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因而附件2和附件3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附件4-附件6的发票和装箱单中均没有显示出型号为HPA-x的产品是由浙江峰恒公司生产的,因而不能结合附件1认定其形状,且附件4没有原件,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附件7的两张发票缺少销货单位的签章,又无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因而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附件10-附件13载明的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附件8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电器产品型式试验送检联系单,其中“实验室签收日期”为“2003年3月1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8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附件9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型号规格为HPA-x的不粘锅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其试验、审核、批准日期为2003年9月19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附件9也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附件8和附件9虽然表明了浙江峰恒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了型号为HPA-x的产品,并送交给有关部门进行了相关检查,但是不能证明浙江峰恒公司曾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具有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浙江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浙江峰恒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1、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在作出对我公司不利的决定前没有告知我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充分陈述的机会;2、被告的审查漏审事实,无论是在口头审理时,还是在第X号决定中,在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同时没有将本专利与证据中涉及的在先设计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对比;3、第X号决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明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公开销售和公开使用两部分事实,第X号决定中以认定没有证明公开销售而取代了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缩小了审查的范围;4、被告对证据认定是片面的、割裂的。胡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已经明确表示对我公司提供的附件7、附件9和附件3予以认可,附件1、附件2、附件3以及附件7、附件8和附件9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证明本专利已经于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第X号决定虽然认定了附件8和附件9的真实性,但是,被告断章取义地否定了附件1、附件3和附件7的真实性,得出错误的结论。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导致决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听证原则,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是对请求人提出的每个理由给予双方充分的陈述意见机会,原告对听证原则的理解有误;2、关于事实遗漏问题,由于浙江峰恒公司提交的多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尚未达到进行外观设计比对的程度,但是在口头审理时,对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审查,包括相似性的对比;3、公开使用是判断本专利是否公开的核心内容,公开制造可以是使用公开的一种形式,但是一般通过销售环节确定本专利是否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处于公众对技术方案可以得知的状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进行综合的判断,理由充分。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X号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某某陈述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3日,胡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炒锅(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9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是x.4,专利权人胡某某。

2003年3月29日,浙江峰恒公司作为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附件1是嘉兴市峰恒电器有限公司的比萨锅系列产品图纸,标明有效日期2002年8月30日起,型号HPA-x,该图纸页脚部分标明“妥善保管注意保密”字样;附件2是浙江峰恒公司和案外人宁波市鑫煌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12月2日,载明浙江峰恒公司委托宁波市鑫煌模业有限公司开制锅把手胶木模具HPA-3030-5规格;附件3是购货单位为浙江峰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2003年4月11日,货物名称HPA-3030-5胶木模具;附件7是销货单位为浙江峰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货物名称分别是HPA-x比萨锅和HPA-x不粘锅,开票日期分别为2003年4月28日和2003年8月27日;附件8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电器产品型式试验送检联系单复印件,签收日期为2003年4月1日,产品型号一栏中包括HPA-x;附件9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型号规格为HPA-x的不粘锅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签发日期为2003年9月19日,其中包括样品照片。

在本案庭审中,浙江峰恒公司提供了附件7的单张原件,未提供整本联根发票,未对附件7的原件单张存在的情形进行解释,未提供销货单位的相关证据。

另查,在无效审查阶段,2005年7月4日专利权人胡某某针对无效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载明:浙江峰恒公司提出的附件中,除了附件3、附件7和附件9外,其它都不能被采信,但附件3的发票中产品型号为HPA-3030-5,与其它附件中的产品型号不一致,另外附件7与附件9证明的内容不完整、不清楚,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立。为此,浙江峰恒公司认为胡某某认可了附件3和附件7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方确认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否认附件3和附件7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7、附件8和附件9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原告浙江峰恒公司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前没有告知属于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是对听证原则的错误理解。听证原则中规定的理由是区别于证据而可能导致审查范围发生变化、并能成为单独审查对象的根据。本案中,浙江峰恒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涉及的是其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问题,即证据的审查问题,并不涉及独立于证据的审查之外的单独的请求理由问题,在本案中,在对本专利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存在针对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给予浙江峰恒公司陈述机会的情形,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尽管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以公告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是,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是请求人应当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能够证明授予专利权的该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由于浙江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审查的范围就是其提交证据能否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附件8和附件9能够证明浙江峰恒公司生产了HPA-x产品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的事实,但是由于国家检验部门属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不能证明HPA-x产品已经处于被公开的状态;附件1作为浙江峰恒公司比萨锅系列产品的图纸,虽然公开了HPA-x产品的外观,但是该图纸页脚部分标明“妥善保管注意保密”字样,说明是内部资料,难以确认HPA-x产品已经处于被公开的状态。附件2和附件3涉及的产品型号是HPA-3030-5,该产品与附件1和附件9公开的CHPA-x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以浙江峰恒公司委托他人加工HPA-3030-5产品,不能得出CHPA-x产品公开的结论。附件7作为销货单位为浙江峰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货物名称分别标注了HPA-x比萨锅和HPA-x不粘锅,并且开票日期分别为2003年4月28日和2003年8月27日,对确认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是否公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附件7的证明力能够确认,才可能与附件1相结合,进行本专利和附件1所展示的在先设计相同性或相近似性的对比。但是,按照发票的规范使用惯例,发票应当是成册装订并联根存放,对附件7单张存放,浙江峰恒公司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加之没有销货单位的签章等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难以确认。在无效审查阶段专利权人胡某某针的意见陈述不能理解为是对附件7真实性的确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在不能确定附件1的证明力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可能导致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是否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没有必要进行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被告审查漏审事实的问题。另外,公开销售是公开使用的一种方式,在浙江峰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其它公开使用方式的情况下,第X号决定以没有证据证明公开销售而维持本专利有效是正确的,原告浙江峰恒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中以认定没有证明公开销售而取代了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属于缩小审查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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