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5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世纪大酒店写字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所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辉,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泰信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简称五二研究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五二研究所送达了应诉手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的2006年3月2日,五二研究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又于2006年4月30日撤回该管辖异议申请。2006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存、郭锐,被告五二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信达公司诉称:2000年1月8日,我公司与五二研究所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五二研究所许可我公司使用“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发明专利、“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储存器”实用新型专利,并提供与两项专利技术有关的技术资料、专用设备两台;我公司向五二研究所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2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00年2月一次性向五二研究所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20万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五二研究所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与两项专利技术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2005年4月25日,我公司向五二研究所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交付生产抑爆材料的两台专用生产设备。五二研究所于2005年5月初通知我公司其已经将所谓的两台专用生产设备送到北京,但其没有提供用于验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全部相关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验收及接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我公司为此再次向五二研究所发函,要求其交付生产球状抑爆材料的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书以及与设备相关的全部工艺流程资料、合格样品,以便我公司验收与接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但其一直未予答复。我公司至今无法验收与接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更无法使用两项专利技术。我公司还发现五二研究所于2003年8月29日将上述两项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汕头市华安防爆科技公司,但没有履行对原告的告知义务。综上,由于五二研究所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五二研究所退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20万元。

被告五二研究所辩称:1、针对泰信达公司指控我所未交付涉案专利技术资料,该纠纷已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泰信达公司在本案中就相同理由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我所已将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运至北京,由于泰信达公司的回避,导致无法完成移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所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3、对于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他人,我所没有义务告知泰信达公司。

经审理查明:

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即是本案被告五二研究所。

2000年1月8日,五二研究所(许可方)与泰信达公司(被许可方)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五二研究所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允许泰信达公司实施专利号为x.1的“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发明专利和专利号为x.X的“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储存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4月3日)。五二研究所作为许可方应当向泰信达公司交付除本合同附件所列之外的全部技术资料,提供专用设备两台并负责将设备以汽车或铁路运输的方式运至泰信达公司指定的生产地点,派人员负责在1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培训有关人员至试生产出合格产品。泰信达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五二研究所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总计120万元(含两台专用生产设备费用)。该合同的附件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指南》、国家科委[1996]X号文件、发明专利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上述合同所涉及的1995年4月7日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发明名称为“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专利号为x.1、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五二研究所。从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其特征在于:扩展铝箔其化学成份重量百分比为:Mn为0.8-1.8,Fe为0.3-0.7,Si为0.3-0.6,Cu为0.1-0.2,Zn为0.1,Mg为0.03-0.1,Al为余量,该网状抑爆材料由切缝并扩展后的铝箔叠制或绕制而成,层与层之间的网格以相同方向交错叠合,若干层网格相互间形成了无序交错结构,为蜂窝状孔隙结构的若干层叠合体,该球状抑爆材料由切缝并扩展后的铝箔制成,外表面平滑,内部为蜂窝状孔隙结构的球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其特征在于:网状抑爆材料其铝箔厚度为0.02-0.2mm,宽度为50-x,铝箔上的切缝长度为8-25mm,连接部长度为2-6mm,筋宽为1-2.5mm,扩展后单层网格的网眼尺寸为连接部宽度2-5mm,棱形网眼长度为6-22mm;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其特征在于:球状抑爆材料由切缝并扩展后的铝箔网的卷合体冲压而成,其外形直径为12-80mm;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其特征在于:球状抑爆材料铝箔厚度为0.04-0.2mm,宽度为50-x,铝箔上的切缝长度为10-25mm,连接部长度为2-8mm,筋宽为1-3mm,扩展后单层网格的网眼尺寸为连接部宽度2-6mm,棱形网眼长度为8-22mm。从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球状抑爆材料的制造工艺中需要用制球机制球,而制造网状抑爆材料的工艺中不需要使用制球机;网状抑爆材料和球状抑爆材料既有共同点又各有其特点。

2000年2月29日,泰信达公司向五二研究所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20万元。

2002年3月18日,泰信达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包头中院)针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起诉五二研究所称,五二研究所没有履行该合同,具体包括:没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专用设备且没有将设备运至泰信达公司指定的生产地点、没有派人员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没有为泰信达公司培训人员,请求该法院判令五二研究所退还泰信达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20万元及利息x元。包头中院经审理查明,五二研究所按照合同向泰信达公司提供了有关技术资料;该院认为,泰信达公司有关五二研究所没有提供完整技术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泰信达公司没有向五二研究所明示具体的运输地点是造成不能运送专用设备的主要原因,该责任应由泰信达公司承担。2002年10月10日,包头中院判决驳回泰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泰信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8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包头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泰信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8月29日,五二研究所将x.X号“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发明专利权转让给汕头市华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4月25日,泰信达公司委托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向五二研究所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接函后7日内将合同约定的两台专用生产设备运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2005年5月2日,五二研究所致函泰信达公司称:五二研究所4月28日收到泰信达公司函件要求,该所汽运设备于2005年5月1日到北京,设备顺利运到北京后前去泰信达公司但没有找到接收设备人员,该公司告知的联系人陈宏云、陆刚毅未接听电话,五二研究所只得将该设备仓储在北京大兴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二一0所印刷厂库房内,并电报告知与五二研究所刘建国及该所驻京办事处人员联系。逾期不联系视为自动放弃,五二研究所概不负责。

2005年5月3日14时16分,五二研究所给泰信达公司陆刚毅发电报称:五二研究所4月28日收到泰信达公司函件要求,该所汽运设备于2005年5月1日到北京,设备运到北京后前去泰信达公司但没有找到接收设备人员,且该公司告知的联系人陈宏云、陆刚毅未接听电话,五二研究所只得将该设备仓储在京,请泰信达公司见电速与该所押运人刘建国联系,电话(x)或该所驻京办事处郑宏忠联系,电话(x)。

2005年5月13日,泰信达公司再次委托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向五二研究所发函,要求五二研究所接函后2日内先将以下资料邮寄或以其他有效方式交付给泰信达公司: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向乙方交付除本合同附件所列之外的全部技术资料,经乙方核对后,应向甲方签署技术资料验收合格确认书。”;2、该生产设备—球状抑爆材料切缝制网机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日期及合格证书等;3、产品—球状抑爆材料的全部生产工艺流程的资料及经检验合格的样品;4、该球状抑爆材料切缝制网机操作说明书、生产设备成套图纸和说明书、球状抑爆材料铝合金企业标准及其标准化审查报告、球状抑爆材料的产品合格标准及其证明资料、抑爆材料使用及装填技术说明书及能够生产出上述产品的证明材料等全部资料。该函并称,因五二研究所一直未能将上述资料全部交付给泰信达公司,致使该公司无法验收五二研究所通知运来的设备。

2005年8月8日,泰信达公司委托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向五二研究所发函,要求该所接函后3日内向泰信达公司提供如下书面资料:1、该生产设备—球状抑爆材料切缝制网机、生产许可证、出厂日期、合格证、成套图纸及操作说明书等全部技术资料;2、产品—球状抑爆材的全部生产工艺流程的资料及经检验合格的样品;3、产品—球状抑爆材的铝合金企业标准及其标准化审查报告、球状抑爆材料使用及装填技术说明书,及其它与产品安全生产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等。该函中承认五二研究所曾于2005年5月5日将设备运来。

2005年8月12日,五二研究所委托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向泰信达公司发函,称:五二研究所8月10日收到泰信达公司的特快专递函一件,内有三份材料,即5月13日律师函、8月8日律师函、验收证明材料各一份。该所5月16日并未收到泰信达公司的律师函。五二研究所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所已按合同及泰信达公司4月传真要求,将设备于5月1日运抵北京;由于泰信达公司至今三个月有余仍不接受设备,致使随设备交付的相关材料无法面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泰信达公司律师函中提出的三点要求,不属于上述合同内容。五二研究所要求泰信达公司在接函的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确定接受该设备的日期,逾期未复或借故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该公司放弃接受该设备,至此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终止。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证书,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泰信达公司转账支票及五二研究所经营发票复印件,泰信达公司向包头中院起诉五二研究所违约的民事诉状,(2002)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内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两封,五二研究所2005年5月2日致泰信达公司函,五二研究所2005年5月3日电报,(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恪守履行。泰信达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五二研究所即应当依约履行交付除本合同附件所列之外的全部技术资料、提供两台专用设备并运至泰信达公司指定的生产地点等义务。

有关泰信达公司主张的五二研究所未依约向其交付除本合同附件所列之外的全部技术资料一节,与该公司曾向包头中院起诉五二研究所违约的事实相同,上述纠纷已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裁判,泰信达公司对于此节纠纷再次向本院起诉,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于此节纠纷不予审理。

有关泰信达公司主张五二研究所没有向其提供用于验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相关资料,导致其无法验收及接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一节,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两台专用设备的名称、型号等具体要求,但作为专利权人的五二研究所应当明知提供何种类型的设备才能依约使泰信达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鉴于作为专利权人的五二研究所未对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与授权文本之间是否存在差异提出异议,从泰信达公司提交的授权其实施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可知,涉案发明专利“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所涉及的专利产品分为网状和球状两类,且生产网状和球状产品的制造工艺流程和所需生产设备均不尽相同。泰信达公司通过合同获得的是整个发明专利的使用权,其有权实施生产网状或球状材料中的任何一种或两种。因此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五二研究所向泰信达公司提供设备的类型的前提下,泰信达公司有权要求五二研究所提供生产网状或者球状中任何一种或者两种材料的两台专用设备。由于合同并未约定两台专用设备的交付时间,泰信达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五二研究所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泰信达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致函要求五二研究所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如果该所当天就收到该函,其应当于2005年5月2日前将设备运抵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从五二研究所提交的电报可知,其最迟已于2005年5月3日14时前将设备运抵北京。因为泰信达公司在2005年4月25日致函中并未明确两台专用设备的类型,所以五二研究所只要提供的是生产网状或者球状材料的任意两台设备即可。本案合同性质虽为专利实施许可,但有关专用设备的约定涉及动产的交付且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中含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费用,有关专用设备的约定其性质应当视为买卖合同。虽然合同并未约定如何验收上述两台专用设备以及随设备交付哪些与之相关的技术资料,但泰信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当然有权对于该设备进行检验且要求出卖人五二研究所提供检验和使用该设备的相关资料,而设备的交付又直接关系到泰信达公司能否顺利实施专利技术,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五二研究所收到的2005年8月8日律师函中所提向泰信达公司交付生产设备技术资料的要求,五二研究所应当履行。交付上述资料可采取面交、邮寄等方式,五二研究所以泰信达公司拒收设备致使上述资料无法面交为由拒不交付,不合情理,对于由此产生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泰信达公司在2005年4月25日第一次致函五二研究所时并未明确设备种类且未要求在接受设备前五二研究所需先行交付设备的相关资料用于验收,而在五二研究所将设备运抵北京后才明确要求该所提供球状抑爆材料生产设备及相关材料也是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对于由此产生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泰信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泰信达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意味着其不会接受五二研究所设备,而五二研究所在律师函中亦明确表示将泰信达公司的拒绝接受设备视为放弃,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有鉴于此,本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该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泰信达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信达公司有关五二研究所返还120万元许可使用费的请求,因双方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负有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斟酌双方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不审慎程度以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中包含有并未交付的设备价款等情节,判令合同解除后五二研究所返还泰信达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60万元。

有关泰信达公司主张五二研究所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案外人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只有债权债务转让时才会产生对于合同相对方的告知义务。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所有权本身既非债权亦非债务,专利所有权的转让,不会影响到被许可人对于该专利的实施,且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专利权人对于被许可人没有法定告知义务。因此,除非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五二研究所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期间向案外人转让专利对于泰信达公司并无告知义务。泰信达公司就此主张五二研究所违约或者违反法定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返还原告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六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负担8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瞿文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