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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水木源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3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木源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达园小区X号楼XC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昕,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国际创业园103座X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水木源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水木源华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10月31日,水木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昕,被上诉人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满、范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赵某某。2005年7月1日,本专利权人由赵某某变更为聚能达公司。

2005年11月1日的《慧聪商情广告》第145页第2栏下框内刊登了线路故障指示器系列的广告,该广告中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企业名称为水木源华公司,地址为北京清华园中科科仪大楼X号楼,电话为010-x/38/39。

聚能达公司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短路故障指示器(横销式)货款人民币100元,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收款单位盖有水木源华公司财务专用章。

聚能达公司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封面名称为线路故障检测技术的领导者,封面下方企业名称为水木源华公司,其内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名称为接地短路四合一指示器,型号为SHJ-111,固定方式为横压簧固定。

聚能达公司提交《评估报告书》为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出具的,其评估范某为赵某某所拥有的专利技术“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专利号x.X)、“线路故障指示器”1(专利号x.5)、“线路故障指示器”2(专利号x.2);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12月31日;评估方法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结论:“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专利号x.X)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5.80万元;“线路故障指示器”1(专利号x.5)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5.80万元;“线路故障指示器”2(专利号x.2)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5.80万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聚能达公司称水木源华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涉及的采用横压、横销固定方式的短路故障指示器均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6个型号,分别为SHJ-111、SHD-III、SHJ-II、SHJ-I、SHD-I、SHJ-I-A,并当庭提交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并认为该产品对应于水木源华公司《产品说明书》中的型号为SHJ-111,名称为接地短路四合一指示器。水木源华公司认为,不能确认对方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销售的产品,上述6种型号不能一一对应于《产品说明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同时承认确实做过聚能达公司的专利产品,但没有大批量生产销售,并承认聚能达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产品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聚能达公司享有本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水木源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水木源华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的SHJ-111型接地短路四合一指示器结构相同,《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企业名称是水木源华公司,水木源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销售的产品名称是短路故障指示器(横销式),而且,该公司承认确实试做过本专利产品,但是没有批量生产销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还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该陈述与聚能达公司提交的《产品说明书》、《收据》和被控侵权产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水木源华公司生产销售的。

水木源华公司在《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线路故障指示器系列简介,而且在广告中留有其联系地址和电话,可以认为水木源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出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综上,水木源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犯聚能达公司专利权的SHJ-111型接地短路四合一指示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支持其要求索赔的经济损失数额,聚能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括6种型号,并且提交了《聚能达公司损失说明》、《评估报告书》,但其只提交了一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对于其他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无法确认其结构特征,法院不予考虑。《聚能达公司损失说明》没有相关的财务证据予以佐证,且市场竞争行为也可以导致其销售数量减少,法院对于《聚能达公司损失说明》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书》不能直接证明该公司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法院不予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水木源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及聚能达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聚能达公司要求水木源华公司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水木源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聚能达公司专利权的SHJ-111型接地短路四合一指示器;二、水木源华公司赔偿聚能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聚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木源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仅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用于研发新产品时参考的对比所需,根本没有批量生产该产品。聚能达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单以及《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侵犯其专利权。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聚能达公司赔偿4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聚能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7日,赵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0年8月9日,本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赵某某。2005年7月1日,专利权人由赵某某变更为聚能达公司。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载明:一种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主要由卡线部分、显示部分及逻辑判断和控制电路X组成;其特征在于:卡线部分由销栓、销栓端头、V型垫块、立柱、顶簧、弹簧组成;显示部分及逻辑判断和控制电路部分设于壳体内;左右立柱的下端连接固定于壳体上端面,其上部分分别开有供销拴穿入的通孔,销栓的一端设有销栓端头,弹簧穿设于销栓上靠端头的一边;顶簧设在壳体端面的中部,其上端连接设有供电力线卡于V型垫块的V型槽中的V型垫块。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1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5年11月1日的《慧聪商情广告》第145页第2栏下框内刊登了线路故障指示器系列的广告,该广告中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广告上的企业名称为水木源华公司,地址为北京清华园中科科仪大楼X号楼,电话为010-x/38/39。

2005年12月21日,聚能达公司工作人员在水木源华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水木源华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短路故障指示器货款(横销式),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价格为人民币100元整,收款单位盖有水木源华公司财务专用章。

《产品说明书》的封面名称为线路故障检测技术的领导者,封面下方企业名称为水木源华公司,其内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名称为接地短路四合一指示器,型号为SHJ-111,固定方式为横压簧固定。

《评估报告书》为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出具的,评估范某为赵某某所拥有的专利技术“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专利号x.X)、“线路故障指示器”1(专利号x.5)、“线路故障指示器”2(专利号x.2);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12月31日;评估方法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结论为“电力线路X路故障指示器”(专利号x.X)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5.80万元;“线路故障指示器”1(专利号x.5)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5.80万元;“线路故障指示器”2(专利号x.2)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5.80万元。

在本案原审庭审中,聚能达公司称水木源华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涉及的采用横压、横销固定方式的短路故障指示器均为被控侵权产品,其包括6个型号,分别为SHJ-111、SHD-III、SHJ-II、SHJ-I、SHD-I、SHJ-I-A,并当庭提交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聚能达公司认为该产品对应于水木源华公司《产品说明书》中的型号为SHJ-111、名称为接地短路四合一指示器。水木源华公司辩称,不能确认聚能达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水木源华公司销售的产品,上述6种型号不能一一对应于《产品说明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公司确实做过聚能达公司的专利产品,但没有大批量生产销售。水木源华公司同时承认聚能达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产品相同。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本专利登记薄副本、本专利检索报告、《产品说明书》、《慧聪商情广告》、《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水木源华公司主张其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用于研发新产品时参考的对比所需,根本没有批量生产该产品。本院认为,不论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知道所生产产品属于专利产品,只要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中完整地使用了他人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构成专利侵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数量对侵权性质的认定并无影响。水木源华公司关于其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用于研发新产品时参考的对比所需,没有批量生产该产品,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水木源华公司在《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线路故障指示器系列简介,并在广告中留有其联系地址和电话,可以认为水木源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出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水木源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犯聚能达公司专利权的SHJ-111型接地短路四合一指示器,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水木源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及聚能达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聚能达公司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水木源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的程度、销售范某、销售时间等因素酌定其赔偿聚能达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无不当。水木源华公司因此而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水木源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08元(已交纳),由北京水木源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水木源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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