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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某终字第3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业、赵忠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高某,原审第三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是“手扶拖拉机卧式变速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3月26日,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以“手扶拖拉机卧式变速箱”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手扶拖拉机卧式变速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指南》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根据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给有关当事人,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补充证据12—14均为行业标准,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上述补充证据转交给王某某未违反有关规定。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提交的证据7、8是公证书,其中,证据8是公证人员对于某场勘验的过程进行的证明,属于某证业务范围;证据7、8两份公证书虽然在勘验时间上间隔较近,但仅以此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合法性。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2均是盖有行政机关公章的行政公文,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举的证据7、8是两份公证书。两份公证书是勘验的情况,但勘验人员是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客观性。证据7中记载的当事人身份情况失实。证据7、8中的证据保全文件没有真实性、唯一性,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并未成立,证据7、8所显示的《推广许可证章》虚假。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生产的沭河101—1型拖拉机采用了立式和卧式两种变速箱。一审法院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补充证据12—14转交给王某某,程序上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判令维持王某某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是名称为“手扶拖拉机卧式变速箱”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8年3月27日由王某某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1999年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x.4。

2004年3月26日,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以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证据3是沭河101—1型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该使用说明书中记载的变速箱为卧式;证据7是(99)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包括《x—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x号《山东省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简称x号发票)复印件、照片8张以及《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8是(99)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包括《x—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x号《山东省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简称x号发票)复印件、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三保维修卡复印件、照片8张以及《证据保全公证书》。

王某某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了5份反证,其中反证1是(2003)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含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山东省临沂市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复印件、工作记录复印件、沭河101—1型、101—2型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该使用说明书中记载的变速箱为立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14日就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1—14,其中,补充证据12—14分别是国标WB/x—1997《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业技术条件和市场行为要求》、国标WB/x—2000《农业机械营销企业服务质量规定》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复印件。

王某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反证6—1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补充证据1、2表明:1996年11月20日山东省经贸委已经批准成立山东常林机械集团,并且在此之后的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期间,组建山东常林集团的企业之一山东常林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以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王某某的反证2尚不足以推翻证据7、8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王某某提供的反证3、6以及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6、7表明:季玉道虽户口在临沭县X镇X村,但自1994年开始在白旄镇承包土地。在当前社会,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证据7公证书根据季玉道的实际居住地而认定“白旄镇X村民季玉道”,这也是符合现今常情的。所以,反证3、6不足以否定证据7的真实性。

虽然反证5表明在证据7、8显示的产品出厂日之时,沭河101-1产品尚未获得推广许可,但是,证据7、8进行公证的时间是1999年11月7日,同样是在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颁发日(2000年1月25日)之前,显然不能因证据7、8的产品上贴有《推广许可证章》而推定该机器是在2000年1月25日后制造、销售的,故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关于某用其它型号推广许可证的解释是合理的,反证5不足以否定证据7、8的真实性。

虽然王某某提供的反证1产品使用说明书第3页图1所示的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为立式,与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提供的证据3产品说明书相矛盾,但是,该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也不能直接推翻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证据7、8的真实性。

王某某提交的其他反证4、4’、7、8-1、8-2、8-3、9、10、13也不足以推翻证据7、8的真实性。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时,应当对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所以,对于某效公证书已经证明的事实,应予以采信,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综上所述,王某某提供的反证均不足以否定证据7、8的真实性,而证据7、8是两份有效的公证书,其中证明的事实当属于某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证据7、8公证书的内容表明:常林公司和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于1997年12月27日公开销售了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证据8中照片上显示的变速箱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构成了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外观设计,且其与本专利属于某同产品,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设计。将本专利的六面视图与证据8中箱体的六视图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进行对比,二者的差别是局部细微的,对于某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易于某视觉上产生混淆,故两者属于某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某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王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审法院2005年5月1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我方未否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否定卧式的存在。”“证据12—14没有作为作出决定的依据,只是立式的产品说明书不足以否定证据7、8的真实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院2005年12月8日开庭审理时陈述:“无效决定对于x—1型手扶拖拉机是否有立式的从来没有肯定过,无效决定是围绕证据7、8的真实性阐述的。产品说明书、勘验具体的产品、科技鉴定可以证明x—1型手扶拖拉机有卧式的,无效决定从被请求人提的产品说明书是否可以否定真实性的角度进行了评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交了经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以(2006)临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山东省地图和临沂市地图以及河南省开封市公证处2005年8月23日出具的(2005)汴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从临沭县X镇X村到临沭县X镇X村所需时间长于10分钟。第X号《公证书》载明:“……租用了山东省临沂市东方出租公司司机洪波驾驶的夏利鲁x号出租车同车来到临沭县X镇X街,于某日上午八时五十八分从李蒿科街居委会门口出发向临沭县X镇X村行进,按最高某速不超过七十公里正常行驶,九时三十二分到达刘坡村配电室门口,里程共计二十一点四公里,上述起止时间、里程及时速均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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