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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临汾地区办事处与山西省晋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晋中办事处、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2001-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二初字第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临汾地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监察科科长。

被告山西省晋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原名称某西省晋中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建民,山西恒一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晋中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建民,山西恒一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田如海,北京市田地和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业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蓝盾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临汾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省信托临汾办事处)与被告山西省晋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晋中国资局)、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晋中办事处(以下简称省信托晋中办事处)、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司)、北京鸿业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业达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伟泽、张某、被告晋中国资局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原建民,被告山西信托晋中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原建民,被告王府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田如海,鸿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晋中国资局、省信托晋中办事处立即偿还所欠本金1203.82万元及其利息。

(2)判令鸿业达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偿还直接净债务68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

(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晋中国资局答辩称:

(1)原山西省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是于1986年6月经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批准成立的地方金融机构。1989年12月根据全国金融整顿的要求,晋中行署下文撤销,同时设立晋中行署国有资产管理局,明确山西省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移交晋中行署国资局,并于1995年6月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2)原山西省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4月与北京金华表签订中止协议,对方多次承诺,和原晋中信托联办证券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经营法律责任全部由他们承担。

(3)北京金华表是当然的责任人,所欠被答辩人款项应由北京金华表归还。根据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某办理北京远华大厦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函》,应判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被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

山西信托晋中办事处答辩称:

(1)原山西省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移交晋中行署国有资产管理局处理,并已作出了相应帐务处理。公司还于1995年6月在晋中地区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至此,原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律地位已不复存在。

(2)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晋中办事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批准成立的,与原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某,不对原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答辩人与晋中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单位。答辩人是自收自支的企业,晋中国有资产管理局是行政管理部门。所以,晋中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接收的原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不能强加于答辩人。

被告王府井公司辩称:

(1)晋中国资局申请追加王府井公司为被告,请求由王府井公司代金华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2)晋中国资局滥用追加被告申请权,转嫁其承受晋中信托公司撤销后之债务。

(3)晋中国资局申请追回王府井公司为被告,是在逃避晋中信托投资公司和晋中国资局与胡石英所做国债回购业务应负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鸿业达公司辩称:

(1)原、被告均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2)685万元的净债务是不确定的,是虚拟数字。

(3)鸿业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在北京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以下简称STAQ系统)取得了交易席位。1994年5月20日,原告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甲方)与被告鸿业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北京等地区的证券业务交由乙方运作,经甲乙双方商定委托张冬同志承办,并提供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有关某续。乙方严格遵守有关某家法律和行业法规。在合作期内所发生的所有证券业务乙方负担法律责任,并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负责。1995年1月16日,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与山西省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通过STAQ系统成交了一笔国债回购业务。山西省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从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购买3000万元(略)非实物国库券,STAQ系统为此出具了《成交确认书》。成交后,山西省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仅偿还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本金1796.18万元,利息251.1553万元。时至今日尚欠本金1203.83万元,期内利息303.5541万元,逾期利息839.4602万元(利息均截止于1999年12月31日止)。

同时查明:1998年12月20日,鸿业达公司致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的函中称:我公司与贵办事处于1994年8月签订合作协议,以贵办事处名义加入北京全国自动报价系统,至1995年8月停止交易,形成债务1889万元,债权1203万元,债权债务相抵,净债务为685万元。1994年至1995年8月在中心的经营活动均由我公司操作,故以临汾办事处在证券回购中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我公司负责。

还查明:山西省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为取得STAQ系统的会员资格,作为甲方于1994年9月,与北京金华表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有关某报手续,所需资料由甲方提供。甲方指定公司副总经理李风为甲方代表参与乙方管理营运联络,乙方要遵守国家各项金融政策法规,并代理甲方履行好会员的一切职责。乙方有关某大决策要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的事宜,权责利均由乙方承担。1996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中止证券业务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原协议条款规定,参与STAQ系统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处理,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1996年12月3日,北京金华表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去函,承诺在STAQ系统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1997年1月14日,北京金华表房地产有限公司致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关某晋中信托证券回购业务清理情况的报告》称:由于系统内部的漏洞及管理不严等问题,造成系统内部的债权债务迟迟不能清理。最近我公司组织专人加大力度对系统内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预计1997年1月底可清理近5000万元,保证在1997年一季度末清理完毕。1997年7月30日和1998年11月4日,北京金华表房地产有限公司再次致函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承诺在证券回购业务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并负责清理。

又查明:北京金华表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美国LLT国际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中外合作公司。1994年1月13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成立后,美国LLT国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缴资,催告期满仍未缴付。依照国家关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某款,美国LLT国际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视同其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退出合营企业。1996年4月10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了批复,同意合营一方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重新选择合作方的申请。1997年5月27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开发公司选择新的合作方北京远华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在1998年3月11日写给北京市工商局的函件中明确提到:今后有关某京金华表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的遗留问题将由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依法进行妥善处理。

再查明:原山西省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信托)是于1986年6月经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批准成立的地方金融机构,1989年12月根据全国金融整顿的要求,晋中行署下文撤销原晋中信托,同时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明确原晋中信托的债权债务移交晋中行署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6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山西信托晋中办事处是在1992年经批准成立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成交报告书和确认书、原金华表公司的承诺函,鸿业达公司的承诺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与鸿业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晋中信托与北京金华表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在证券回购交易中,晋中信托与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形成债务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北京金华表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承诺,应由其偿还。对原北京金华表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证券回购交易中所形成的债务,根据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在1998年3月11日写给北京市工商局的函件,应由王府井公司承担。晋中国资局对此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685万元是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的债务,根据鸿业达公司的承诺,对其所形成的685万元的债务应由其偿还,并对其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晋中信托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已转移给晋中行署国有资产管理局,晋中信托的责任应由晋中国资局承担。山西信托晋中办事处对原山西省晋中地区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没有承担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府井公司偿还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1203.8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截止1999年12月31日,期内利息303.5541万元,逾期利息839.4602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晋中国资局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鸿业达公司偿还山西信托临汾办事处68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199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王府井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山西信托晋中办事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王府井公司、晋中国资局和鸿业达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代理审判员李汝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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