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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菡、王某丙、陈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菡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系王某甲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系王某甲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菡、王某丙、陈某某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时增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鲁山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库区X村民姜建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库区X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鲁山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原告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实对方姜建业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的规定,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540元;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

被告鲁山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法律和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但是超出的或不合理的部分不能赔偿。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限额内。另外计算标准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5时许,姜建业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北中盛门业西边与同向左转弯行使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姜建业、王某甲受某。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建业、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均未申诉。

原告受某某,被人送往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2、右膝外伤。原告住(略),共花去医疗费x元。2010年5月7日原告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右膝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可认定,1、原告王某甲系农业户口,弟兄三人,其父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子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女王某菡,生于X年X月X日。2、姜建业于2009年7月28日为其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在鲁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应为:4033.8元(108天×每天37.35元),因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000元,故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应按3000元确认;护理费应为672.3元(18天×37.35元),因原告王某甲请求护理费为540元,故王某甲的护理费应按540元确认;被抚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为:3162.57元(3388.47元×14年÷3人×20%);陈某某的生活费为2484.88(3388.47元×11年÷3人×20%);王某乙的生活费为3388.47(3388.47元×10年÷2人×20%);王某菡的生活费为5760.4(3388.47元×17年÷2人×20%);王某甲残疾赔偿金为:x.8元(4806.95元×20年×20%);上述原告除医疗费外各项费用合计为:x.12元。

本院认为,姜建业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姜建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意见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鲁山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原告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王某甲受某致残的姜建业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鲁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鲁山保险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当事人承担。故被告鲁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鲁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1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较轻,结合本案实际应以赔偿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菡、王某丙、陈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12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菡、王某丙、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增旭

二О一О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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