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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467号

原告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青云当代大厦X室。

负责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七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未来北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第三人未来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30日,第三人未来北京公司针对原告七百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便于移迁的金融自助服务亭”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未来北京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本案无效请求人为未来北京公司,是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未来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即使参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上述规定,未来北京公司也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未来北京公司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

2、关于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金融自助服务亭,为了保证服务亭内设备具有良好安全性能的目的,其外壳必然会采用坚韧的材料,以防歹徒非法切割破坏。金属板的坚韧性与材料的屈服极限、强度极限、耐冲击性能密切相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和其自身的经验查找一般材料手册,选择出适当材料和厚度的金属板。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未来北京公司使用附件2、4、6、9和10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建筑部分,附件4公开了遥控摄像机的技术特征,附件6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9公开的内容与附件2相同,附件10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备部分或给出了启示。

七百公司对未来北京公司所提附件2、6和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0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2、4、6和9是美国专利文献,在国内公共图书馆及专利局等收藏单位能够获得,七百公司针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具体的反对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也进行了查证,对附件2、4、6和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附件2、4、6、9和10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附件2、4、6和9是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0是国家标准,其出版日期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七百公司将附件2和9中的“x”译成“封闭体”或“外壳”更为准确;关于附件2权利要求1译文中有争议的内容,即操作者是否能够进入自动取款机的外壳内,根据其说明书附图2和说明书其它部分的描述(如附件2中文译文第5页译文第2段中描述了仅允许授权的操作人员进入自动取款机内),因此七百公司的译文更为准确。因此,本决定以未来北京公司提交的附件2、6和9的中文译文为基础,上述有争议部分以七百公司的翻译为准,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未来北京公司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附件2和附件10与公知技术结合,或者用附件9和附件10与公知技术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未来北京公司认为服务区和设备区的划分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由公知技术堆砌而成,不具备创造性。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比较,附件2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1)服务亭分成服务区和设备区两个区域;(2)服务亭顶部、底部、设备区侧壁及与服务区之间采用坚韧金属板,服务区侧壁采用透光防弹玻璃;(3)服务区设置匪警传感器和红外感应传感器,设备区设置匪警传感器、红外感应传感器、火警传感器、水警传感器;(4)设备区设置多媒体查询机;(5)设备区设置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与外部控制中心始终保持联络的监控录像装置;(6)设备区设置不间断电源;(7)服务区设有带门禁装置的安全门和从服务区进入设备区的安全门。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2),由于本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金融服务亭的侧壁、顶部和底部采用防弹玻璃或坚韧金属板并未使得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形状和构造发生变化,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的规定,在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时对于上述材料特征不予考虑。而且,附件10规定四级防护工程营业柜台应设防弹防护装置,三级防护工程要求对自动取款装置应采用实体防护,这对本案专利金融自助服务亭外壳采用防弹玻璃和坚韧金属板存在技术启示。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3),附件10公开了室外周界报警防护系统可采用红外入侵探测器和阻挡式微波探测器等,而且一级防护工程要求入侵探测系统至少应选用二种以上不同探测原理的探测器,因此附件10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中的匪警传感器和红外感应传感器,对火警传感器和水警传感器也有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安全性、探测服务亭的火灾或水灾险情,容易想到设置火警传感器和水警传感器。火警传感器和水警传感器与红外传感器及入侵传感器比较只是在功能上有所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探测对象选择相应的探测器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4),多媒体查询机与自动取款机的差别在于提供的服务功能不同,附件2和10公开了设置自动取款机来提供自动取款功能,而且一般情况下自动取款机本身就带有查询余额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通过服务亭提供更多的信息查询功能容易想到增设多媒体查询机,因此附件2和10中公开自动取款机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多媒体查询机具有技术启示。

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5),附件10规定三级防护工程对自动取款装置设报警装置,有条件时可设电视监控,系统应有与公安接警台联网和联络通讯的功能;二级防护工程要求特殊区域的营业厅现金柜台应安装摄像机,实施电视监控,中心控制设备应具有有线、无线两种报警传输方式。因此,附件10实质上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6),附件10中工程技术设计规定报警系统的电源装置应包括永久连接的外部主电源和内部备用电源。采用永久连接的外部主电源和内部备用电源就是为了不间断对报警防护系统供电,因此附件10给出了上述区别特征(6)采用不间断电源连续供电的技术启示。如果需要保持所有的电器全都连续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0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不间断电源对全部所需电器进行供电。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7),附件10公开了二级防护工程有条件的营业场所的重点部位应设置入口控制系统,用信息卡的方式对进出该部位的人员进行分级分档管理;一级防护工程应安装防盗安全门,即附件10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7)。

因为附件10是有关《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对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提出了应遵循的规范,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2)至(7),附件10公开了区别特征(5)、(7)以及区别特征(3)中的红外传感器和匪警传感器,对于区别特征(2)、(4)、(6)以及区别特征(3)中的水警传感器和火警传感器都给出了技术启示。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1),附件2和10没有公开金融自助服务亭分为服务区和设备区,但是现有的银行包括服务区和设备区,七百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金融自助服务亭是用自动取款机代替银行的工作人员,使储户通过自动取款机自动完成取款操作,因此在现有银行分为服务区和设备区的情况下,为了使储户取款时更安全、舒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金融服务亭时容易想到在附件2所提供自动取款机安全外壳的基础上,进一步增设供客户使用的服务区,这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

综上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0国家标准的规定和启示以及现有银行分区的启示,容易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七百公司强调现有银行不仅包括服务区和设备区,还包括中心控制室和值班室,附件10只对人为不安全因素作出规定,没有考虑自然造成的不安全因素;本案专利只包括服务区和设备区,本案专利不仅考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同时充分考虑用户的安全,是一种具有完善自动控制和远程监控的金融自助服务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0规定银行二级防护工程营业厅现金柜台应安装摄像机,实施电视监控,中心控制设备应具有有线、无线两种报警传输方式,即现有银行也可以通过中心控制设备进行监控,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对人为不安全因素与对自然不安全因素进行防范没有实质性差别,只要根据防范因素不同选择不同的探测器就可以实现;考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的措施完全可以用于保护用户的安全。在附件2和10及现有银行的基础上,增加探测器防范自然不安全因素、增加服务区对用户进行防护,都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七百公司关于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未来北京公司认为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服务亭外壳顶上装有广告装饰装置。附件6公开了一种亭子单元,包括一个金属框,该框本身可以安装广告。可见,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作用也是用于广告装饰。因此当它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3和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未来北京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公知技术,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自动存取款机与多媒体查询机做成一体。在现有的自助银行中,自动存取款机通常都具有查询余额的功能,因此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具有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设备区的外壳侧面开设带门禁装置的防护屏,多媒体查询机面向防护屏设置。附件10是国家标准,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公开了用信息卡方式控制入口的系统,因此附件10给出了对外操作入口采用门禁装置的技术启示。当为了方便用户查询信息在设备区侧面开设窗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0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在窗口处设置带有门禁装置的防护屏。

综上所述,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七百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违法。西安未来公司与未来北京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西安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要求恢复未来北京公司放弃的附件7和8,虽然该证据最终未被采用,且请求人未能变更为西安未来公司,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对“恢复”的证据展开调查,客观上支持了西安未来公司的无理要求。2005年5月16日口头审理中,未来北京公司新增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给予七百公司陈述意见的时间,明显不公平,且该次口头审理,未来北京公司引入大量公知技术证明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2、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专利创造性判断违反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强调本领域技术人员实际经验的作用,将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一概用“容易想到的”、“显而易见的”、“具有启示”等一笔勾销,且滥用技术启示,不考虑服务亭外壳材料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0对区别技术特征(3)中的“火警传感器和水警传感器也有技术启示”、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5)、给出区别技术特征(6)的启示等是错误的。第X号决定概括的区别技术特征(7)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不符,认为附件10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决定否定本案专利相对现有技术的客观技术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是错误的。由于第X号决定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判断错误,必然导致对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结论错误。综上所述,七百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裁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一直将无效宣告请求人确定为未来北京公司,由于七百公司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对未来北京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此未来北京公司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希望将请求人变更为西安未来公司。2005年3月28日,西安未来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对未来北京公司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进行处理,因此将上述意见陈述书以转送文件的形式转送给了七百公司,但在该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已明确写明请求人为未来北京公司,且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及决定中均已明确认定。因第二次口头审理中,未来北京公司新增的无效理由均不需要新证据加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进行调查并无不当。2、第X号决定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是正确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具有7处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5、7和区别技术特征3中的红外传感器和匪警传感由附件10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4、6和区别技术特征3中的水警传感器和火警传感器在附件10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为了增加储户的安全和舒适,容易想到的改进。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0及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由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有启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0中有启示,因此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七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未来北京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便于移迁的金融自助服务亭”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七百公司。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具有服务亭外壳(1)以及服务亭内被坚韧金属板隔开的服务区(2)和设备区(3),所述服务亭外壳(1),其顶部、底部采用坚韧金属板构成,四周侧面分成前后两部分,分别采用透光防弹玻璃、坚韧金属板构成;所述服务区(2),被服务亭外壳前部透光防弹玻璃所围,透光部外壳处设有带门禁装置(4-1)的安全门(4),并且服务区(2)内设有能对服务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和红外感应传感器(6);所述设备区(3),被服务亭外壳后部坚韧金属板所围,其中设置能对设备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红外感应传感器(6)、火警传感器(7)水警传感器(8),并设置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9)、多媒体查询机(10)、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与外部控制中心始终保持联络的监控录像装置(11)、支持服务亭内各电器连续工作的不间断电源(12)、以及从服务区进入设备区的安全门(1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服务亭外壳(1)顶上装有广告装饰装置(15)。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自动存取款机(9)与多媒体查询机(10)做成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其设备区(3)的外壳侧面,开设带门禁装置的防护屏(13),多媒体查询机(10)面向防护屏(13)设置。”

2004年4月30日,未来北京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来北京公司提交了10份附件,其中:

附件2:公开日为1985年4月30日的美国专利文献x;该附件公开了一种自动取款机的安全外壳,包括由前壁12、两侧壁18和后壁22构成的四壁,以及顶壁20和地面板24,形成封闭的空间。后壁22可以前后移动,使得该封闭空间大小可变化,补充现金或进行维修的人员进入外壳内工作。自动取款机14安装在前壁12上,顾客在该安全外壳的外面操作自动取款机14。

附件6:公开日为1979年12月1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x;该附件公开了一种亭子单元,包括一个可以安装广告的金属框。

附件10:中国标准出版社于1997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1996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第1版复印件9页,该标准于1996年12月18日发布、1997年7月1日实施;该附件作了如下规定:四级防护工程营业柜台应设防弹防护装置;三级防护工程要求对自动取款装置应采取实体防护,并设报警装置,有条件时可设电视监控,系统应有与公安接警台联网和联络通讯的功能;二级防护工程要求特殊区域的营业厅现金柜台应安装摄像机,实施电视监控,中心控制设备应具有有线、无线两种报警传输方式,有条件的营业场所的重点部位应设置入口控制系统,用信息卡的方式对进出该部位的人员进行分级分档管理;一级防护工程要求入侵探测系统至少应选用二种以上不同探测原理的探测器,门应安装防盗安全门。工程技术设计中提到室外周界报警防护系统可采用红外入侵探测器、阻挡式微波探测器等组成周界报警防护系统,供电应包括永久连接的外部主电源和内部备用电源。

2004年7月20日,七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未来北京公司只进行了笼统对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多媒体查询机等几个构件在附件中均未公开,故上述附件不能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3份附件。

2005年1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七百公司认为未来北京公司是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未来北京公司当庭明确放弃附件1、3、4、5、7、8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七百公司对未来北京公司提交的附件1-9真实性有异议,并对附件2和9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七百公司认为附件2和9中的“x”不应当翻译成“亭子”,而应当翻译成“封闭体”或“外壳”;附件2权利要求1中文译文中的如下语句“以便允许要操作键盘的顾客从所述自动取款机亭子外进入”翻译不准确,应当译为“其中具有顾客操作板的自动取款机安装在所述取款机外壳内”。七百公司对附件6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七百公司与未来北京公司均认可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七百公司认为未来北京公司所提附件均不具有本案专利特有的服务区,并且附件10对自然造成的不安全因素未予考虑。

2005年2月18日,未来北京公司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无效请求人由未来北京公司变更为西安未来公司。2005年3月28日,西安未来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恢复附件7和8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

2005年3月29日,七百公司领取未来北京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2005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七百公司及未来北京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告知双方本次口审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请求人主体资格及本案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并告知未来北京公司应当在口审当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

2005年4月6日,七百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未来北京公司不包括在专利法规定的任何单位之中,并且其要求恢复已放弃的证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允许。

2005年5月8日,西安未来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恢复2005年1月17日口审时所放弃的附件作为证据使用,评述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2005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未来北京公司请求将2004年4月30日提出无效请求的请求人变更为西安未来公司;七百公司对西安未来公司本身主体资格无异议,并且认可未来北京公司是西安未来公司的分支机构,但认为请求人变更没有法律依据;未来北京公司当庭提交其营业执照,七百公司仍认为该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请求人不能变更为西安未来公司,仍以未来北京公司作为请求人进行审理;未来北京公司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附件2和10结合并引入公知技术,或使用附件9和10结合并引入公知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未来北京公司认为服务区与设备区的划分是现有技术,并且附件2、9中也分成不同区域,现有自助银行中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各种设备;七百公司认为现有的银行包括服务区、设备区、值班室、中心控制室,单由服务区、设备区构成是本案专利的特有技术特征;未来北京公司认为水警传感器已在附件10中披露或给出了启示;七百公司认为附件10只是用于室外周界的标准,不是安装在设备区内的传感器,不能给出启示,本案专利充分考虑了用户的安全,为此设置的服务区是未来北京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具备的;未来北京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由公知技术堆砌而成,没有新的功能;未来北京公司新增理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坚韧金属板”的“坚韧”一词意义不明确,导致本案专利不能实施,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七百公司认为“坚韧”指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符合本领域的防护标准,如未来北京公司所提附件10的标准,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未来北京公司认为附件4公开了摇控摄像机的技术特征。

2005年6月30日,未来北京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常识与附件2、4-9的结合,附件10与附件2、4-9的结合,以及在附件2、4-9的基础上再结合公知常识和附件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由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5年7月21日,七百公司针对未来北京公司的上述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未来北京公司已经放弃附件5、7和8,故七百公司对上述附件不予评述,其余附件及公知常识均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2005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案专利授权文本、附件2和6、附件9和10、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由于未来北京公司提交著录项目变更书,请求变更请求人为西安未来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为确保七百公司充分行使权利,将该著录项目变更书及西安未来公司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七百公司并让其答复,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未来北京公司和七百公司就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明确告知双方不能变更为西安未来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仍为未来北京公司,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支持未来北京公司要求变更请求的主张;再次,第X号决定就未来北京公司请求变更请求人为西安未来公司及西安未来公司的相关意见仅仅作了客观表述,并未将西安未来公司的意见作为无效宣告审查的依据。至于未来北京公司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新增“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因上述无效理由均不需要证据支持,七百公司当庭可以充分发表意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无效理由当庭审查,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七百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比较,附件2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1)服务亭分成服务区和设备区;(2)服务亭顶部、底部、设备区侧壁及设备区与服务区之间采用坚韧金属板,服务区侧壁采用透光防弹玻璃;(3)服务区设置匪警传感器和红外感应传感器,设备区设置匪警传感器、红外感应传感器、火警传感器、水警传感器;(4)设备区设置多媒体查询机;(5)设备区设置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与外部控制中心始终保持联络的监控录像装置;(6)设备区设置不间断电源;(7)服务区设有带门禁装置的安全门和从服务区进入设备区的安全门。

在口头审理中,七百公司确认现有银行包括服务区和设备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设计金融自助服务亭增设服务区,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板或防弹玻璃并未导致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故评述本案专利创造性时对上述区别特征(2)中的坚韧金属板或透光防弹玻璃等材料特征均不予考虑。附件10规定一级防护工程要求入侵探测系统至少应选用二种以上不同探测原理的探测器,且公开了室外周界报警防护系统可采用红外入侵探测器和阻挡式微波探测器等,故附件10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匪警传感器和红外感应传感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探测器的不同功效,容易想到在服务亭内设置水/火警传感器,即附件10对区别特征(3)中的水/火警传感器有技术启示。附件2和附件10均设置自动取款机,而自动取款机一般都能查询余额,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自动取款机的查询功能,容易想到单独设置多媒体查询机服务于取款人,故附件2和10对区别特征(4)有技术启示。附件10有关二、三级防护工程的电视监控、监控系统的联网要求及中心控制设备应具有有线、无线两种报警传输方式,公开了区别特征(5)。附件10有关报警系统的电源装置包括永久连接的外部主电源和内部备用电源,给出了区别特征(6)采用不间断电源供电的技术启示。附件10有关一至三级防护工程的防盗设置及二级防护工程所述用信息卡方式对进出该部位的人员进行分级分档管理的要求,公开了区别特征(7)。

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0银行安全规范工程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在现有银行分区的技术启示下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服务亭外壳顶上装有广告装饰装置”已被附件6中可以安装广告的金属框所公开;现有银行自动取款装置通常具有查询余额的功能,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自动存取款机与多媒体查询机做成一体”具有技术启示;附件10公开了用信息卡控制入口的系统,给出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其设备区的外壳侧面,开设带门禁装置的防护屏,多媒体查询机面向防护屏设置”的技术启示。基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七百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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