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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山东省乐陵市人,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益诚广告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万家快捷宾馆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勤,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福奇特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丙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勤、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15时38分,刘某丙驾驶津x号“吉利”牌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港区X路大宇电子门口北侧,右侧超越前方顺行的刘某甲驾驶的鲁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驶入对行车道,刘某丙车左侧先与对行的案外人高瑞东驾驶的冀x号“轻骑”牌轻型封闭货车左侧相撞,高瑞东向右躲闪时,其车右侧与右侧顺行的案外人张川驾驶的车辆相撞,刘某丙驾驶的车辆与高瑞东车左侧相撞后,改变方向,其车右前部又与刘某甲车左前部相撞,最后刘某丙车与对行的案外人徐立忠驾驶的刘某乙所有的津x号“丰田”牌轿车相撞,致刘某丙受伤,六车受损。刘某乙的津x“丰田”轿车经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修复费用为x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认定,刘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徐立忠和刘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乙起诉来院,要求刘某丙和刘某甲作为共同侵权人连带赔偿刘某乙车损费x.5元。原审法院依据刘某丙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甲驾驶的鲁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人保德州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刘某丙驾驶的津x“吉利”牌轿车为其本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刘某甲驾驶的鲁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本人所有,刘某甲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与其所驾车型不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徐立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刘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人保德州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车辆司机过错程度,认定由刘某丙承担刘某乙车辆损失的60%,刘某甲承担20%,刘某乙自行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刘某乙车辆损失x元、6427元,刘某丙、刘某甲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某乙对人保德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刘某丙负担192元,刘某甲负担70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刘某甲按照10%的过错比例对刘某乙的车辆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即3213.5元,而不是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庭审中将其同意赔偿的责任比例变更为5%。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虽判决刘某丙和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引用相关的法律依据。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某丙、刘某甲和徐立忠(刘某乙车辆驾驶人)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且从交通事故的事实过程来看,刘某甲的行为与刘某丙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刘某乙车辆的损害后果,并非直接结合。因此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另外,刘某丙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偿刘某乙的财产损失;刘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照5%的比例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刘某丙和刘某甲构成共同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保德州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刘某甲和被上诉人刘某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且未保证行车安全,刘某甲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二者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各不相同,双方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同时,刘某丙右侧超越刘某甲车辆之后驶入对行车道与其他车辆撞击后改变方向又与刘某甲车辆相撞,刘某甲在整个过程中属于一种消极状态,其行为并非积极的加害行为,因此无法认定刘某甲和刘某丙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丙和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刘某丙、刘某甲、徐立忠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刘某甲提出按照5%的比例赔偿没有相关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刘某乙车辆损失x元、642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狄建庆

审判员李会芝

代理审判员崔军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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