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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何某某、翁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

被告:翁某某。

原告粟某某为与被告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何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了(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粟某某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荣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红军参加审理与评议,审判员谭腾忠主审本案。依法追加翁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原告粟某某及其代理人曾祥东,被告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委托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原告做石头生意与被告何某某相识,2008年4月19日,被告何某某驾驶属于被告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被告翁某某所有的桂x号大型货运汽车帮原告装运45吨的石头去柳州,途经龙胜县X乡广南至琉璃线长冲路段转弯处时,因被告何某某违章驾驶造成翻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托运的价值x元的石头全部翻入河中无法捞回的经济损失。因一时无法将事故车辆吊上公路,请了一名当地农民看守车辆,约定每天工资100元,村民守车34天,原告垫付了守车费3400元以及吊车费用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元,声称以后来拖车时一并归还。2008年5月份,被告何某某来拖车时未告知原告,偷偷摸摸将事故车辆拖回柳州。致使原告的石头损失费x元,装车费1500元,吊车费1600元,守车费3400元,借款1500元,共计x元的损失,至今未得赔偿。又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支付了原审及二审公告费1000元,亦应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同时认为,被告国安公司,被告翁某某是桂x号车车主,均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运输的石头为20吨;被告国安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2、周xx的收条,证实卖给原告的石头为40吨,每吨300元。

3、曾xx的领条,证实领到原告支付两车的装车费5000元(原告以一车2500元计算,事故车辆装车费2500元,原告自担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1500元)。

4、吴xx的收条,证实其守车34天,原告支付守车费3400元。

5、杨xx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借给被告何某某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500元,要求被告归还1500元)。

6、周xx、吴xx原审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内容与上述相同。

7、公告费收据,共2单,证明原告支付原审公告费700元。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且是针对被告何某某,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与被告翁某某签订有《汽车挂靠合同书》,已经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的免责条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用于挂靠车辆办理各种手续之用,因此,本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安公司提交证据一份,即国安公司与翁某某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书》,证明桂x号大货车是翁某某自购,自主经营,负责营运所需一切费用,承担经营中一切风险,产权属翁某某所有;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被告何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翁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2-7均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7,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真象以及费用开支情况,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6除证据形式要件不规范外,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只能作参考材料,证据5是借款证明,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判。

原告对被告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粟某某向周景权购买了两车水彩石,双方约定以过磅重量为准,每吨300元。2008年4月19日,原告请被告何某某驾驶桂x号大型货运汽车从龙胜县X乡X村装运水彩石去南宁出售。该车行经龙胜县X乡广琉线长冲路段转弯处时,右后轮驶出路X路肩压塌,发生车辆坠落路边小河的交通事故,原告的石头全部翻入河中损坏(该车石头尚未过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勘测,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是何某某驾驶大型汽车盲目驶入道路X村X路,转弯时操作不当所造成,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号牌为桂x大型货运汽车;运输的石头重量为20吨;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雇请当地村民吴章华看守车辆,约定每天工资为100元,2008年5月23日,被告何某某请人将车吊上公路拖回柳州,没有告知原告,亦未支付守车费,次日由原告垫支给吴章华守车费3400元。原告电话向被告何某某追款时,被告何某某假意要了原告的帐户号码,承诺一次性将赔偿款、垫支款,借款打入原告帐户,从此以后,被告何某某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予赔偿。根据被告国安公司与被告翁某某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桂x号大型货运汽车的产权属于被告翁某某。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某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国安公司、被告翁某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三被告均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公民之间订立合同依法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采用口头订立合同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订立的合同,属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国安公司,被告翁某某所有的桂x货车为原告运输水彩石前往南宁出售,已经实际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翻车事故,导致原告所运输的货物损毁,违反了必须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的约定,是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被告翁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请被告何某某为其开车从事营运业务,何某某的工作应当是在翁某某的指派或允许下进行的,营运所得收益归翁某某掌管,支配,翁某某既是雇主,又是受益人,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对享有产权的车辆在营运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国安公司是桂x号货车的管理单位,也是运输合同的受益人,而且对挂靠车辆收取风险抵押金8000元,每月还收取管理费250元,据此,被告国安公司就应当依法依约承担风险责任和管理责任。被告国安公司提出的,收取管理费是用于为挂靠车辆办理各种手续,挂靠合同中,本公司享有免责条款,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有悖于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一,挂靠合同中多处约定,挂靠车辆办理上牌、审检、变更证件、税费等手续时,都明确约定由车辆所有人另行承担费用,并无条款约定管理费用于办理手续。第二,挂靠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订立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合同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国安公司应当依法依约主动协助,支持翁某某、何某某妥善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待理赔完毕后,再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以保护自身的权益,而不能以内部的免责条款,拒绝对外承担责任。第三,国安公司作为车辆管理单位,独立的法人企业,本应尽职尽责,保证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得到赔偿,消除事故所造成的恶劣影响,昭示企业诚实信用的风范,但是,国安公司却在该起事故尚未处理完结,案件正在审判过程中,受害人分文未得赔偿的情况下,无视法律,擅自同意被告翁某某将事故车辆转卖他人,该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予剔除。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货物损失:依据公安交警认定,原告的水彩石重量为20吨,每吨300元,合计6000元,应予支持。另外的20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装车费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吊车费1600元,原告已放弃,本院确认;3、守车费34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公告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粟某某的运输货物损失费6000元,垫支看守车辆费3400元,共计9400元;

二、由被告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被告翁某某补偿原告粟某某在原审支付的公告费700元;

以上合计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140元,三被告负担15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给付原告。

义务人如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荣寿

审判员秦红军

审判员谭腾忠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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