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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9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964号

原告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南国桃园西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新顺南陶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崔某、张某,第三人新顺南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孙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蒲某某拥有的第x.X号“瓷砖”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新顺南陶瓷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新顺南陶瓷公司提交的附件3(简称对比文件)为一篇专利号为x.0、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蒲某某对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使用。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产品均为瓷砖,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如下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瓷砖呈长方形,有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等6幅视图,从主视图上看,瓷砖表面带有木纹图案,从后视图上看,瓷砖表面带有许多浅的凹坑。(详见附图中的本专利图)

对比文件木纹瓷砖也呈长方形,也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等6幅视图,从主视图上看,瓷砖表面带有木纹图案,从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上看,该瓷砖的背面带有长条形的凹槽。(详见附图中的对比文件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其相同点是:两者均呈长方形,从主视图上看瓷砖表面均带有木纹图案;其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瓷砖的背面带有许多浅的凹坑,而对比文件瓷砖的背面带有长条形的凹槽。然而对于瓷砖类产品而言,其背面在使用时是不易看到的,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且瓷砖背面为凹坑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已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故不再对新顺南陶瓷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以及针对这些证据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蒲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X号决定关某本专利是对比文件的相近似外观设计以及对于瓷砖产品的背面在使用时不易看到、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认定均是错误的。本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也是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从形状上对比,本专利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的外轮廓均为矩形平面,从后视图上可以看出瓷砖的背面分布有若干凹坑,而对比文件的仰视图和俯视图的一边呈锯齿状,后视图呈长条格状,结合仰视图、俯视图及后视图可以看出瓷砖的背面分布有若干平行的长槽;从图案上对比,本专利主视图为木纹图案,纹路呈层层包围状,对比文件主视图为九条呈上下布置的曲线,并非木纹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形状和图案上均不相似。消费者在购买瓷砖产品时看到的是产品的六个面,不可能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相混淆,而且在使用时产品的侧面在墙体的边缘时也会露在外面成为可见的部分,在使用过程中自然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第X号决定认为,瓷砖背面为凹坑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该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况且《审查指南》规定,在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中,只能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因此在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时应该单独对比。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述比较可知,本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对比文件的形状和图案皆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维持本专利有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从产品形状上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产品均呈长方形,尽管两者在瓷砖背面构造上有所不同,但对于瓷砖这类产品而言,其背面在使用时是不宜看到的,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且《审查指南》中也指出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从瓷砖主视图图案上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均为带有木纹的图案。蒲某某认为对比文件主视图并非木纹,但根据对比文件主视图所展示的图案以及对比文件的产品名称-木纹瓷砖,可以确定对比文件主视图中所显示的为木纹状,并且,从图案上看,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蒲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新顺南陶瓷公司述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审查指南》认定瓷砖背面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其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采取的就是单独对比的方式,判断方式正确。2、第X号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号是x.2,申请日是2003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是蒲某某。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详见附图中的本专利图)。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如下:

本专利的瓷砖呈长方形。主视图上,瓷砖正面带有木纹图案;后视图上,瓷砖背面分布有浅的凹坑;其仰视图、俯视图完全一致,均为与主视图长方形长边长度相同的条状;其左视图、右视图完全一致,均为与主视图长方形短边长度相同的条状。

针对本专利,新顺南陶瓷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在国内陶瓷行业普遍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新顺南陶瓷公司在整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在内的12个附件作为证据,其中对比文件为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0、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名称为木纹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

对比文件专利公报亦公开了六面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详见附图中的对比文件图)。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如下:

瓷砖呈长方形。从其主视图上观察,瓷砖正面表面带有纹状图案;从其后视图上观察,瓷砖背面表面带有长条形的凹槽;其仰视图、俯视图完全一致,为与主视图长方形短边长度相同的城墙垛口状长条(城墙垛口形状系对瓷砖背面凹槽的体现);其左视图、右视图完全一致,为与主视图长方形长边长度相同的条状。

由于对比文件的长方形瓷砖主视图为竖向,而本专利为横向,因此对比文件的仰视图、俯视图与本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相对应,而对比文件的左视图、右视图与本专利的仰视图、俯视图相对应。

2006年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接受蒲某某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的提交的最后一份意见陈述书。

2006年6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新顺南陶瓷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蒲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佛山中院判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基于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庭审中,蒲某某对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没有提交该判决的解释是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作为该判决被告的本案第三人新顺南陶瓷公司称该公司已经上诉,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审理当中。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及对比文件授权公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对比文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木纹瓷砖,对比文件主视图上显示的纹状图案应当是木纹。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相近似之处在于均为长方形瓷砖,主视图上均有木纹图案,本专利俯仰视图与对比文件左右视图均为极相似之长条形状。虽然二者主视图上的木纹纹理图案有疏密之分,但基于自然界中木纹纹理本身具有的不重复性,木纹纹理的一般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换言之,瓷砖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不会因上述主视图上木纹纹理疏密程度之差别而轻易地区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产品,因此,本专利木纹图案与对比文件木纹图案应视为相近似的图案。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瓷砖背面带有许多浅的凹坑,而对比文件瓷砖背面为长条形凹槽,也正是因为这些长条形凹槽的存在,导致对比文件的俯仰视图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相比,出现其一侧为城墙垛口形状的区别。消费者在购买瓷砖时的确可以看到瓷砖的六个面,但瓷砖系使用时有特定朝向的产品,处于使用状态中的瓷砖背面是使用者不能观察到的部位,瓷砖侧面在使用中虽然有可能被使用者观察到,但这种观察本身并非经常和显而易见的,瓷砖侧面所引起的使用者的注意与其正面相比是微乎其微的,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近似判断应以主视图即瓷砖正面为主,以其他视图为辅。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形状均为长方形,主视图显示相近似的木纹图案,已足以导致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至于二者存在不同之处的瓷砖背面及宽边,均非瓷砖产品使用状态下易被一般消费者看到的部位,其变化也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瓷砖背面浅坑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无不当,而且这种认定主要是为了阐明瓷砖背面视图的差别对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影响,并非将对比文件与其他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不违反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性单独对比的判断方式。对比文件作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瓷砖的外观,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并认定本专利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是正确的。

对于蒲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佛山中院判决,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该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而直至2006年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然接受了蒲某某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但蒲某某在该意见陈述中和其后的口头审理中却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申请补交该判决书作为证据;其次,该判决仅为一审判决,不能确定其是否生效;再次,即使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涉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近似性判断的认定处于该判决的判理部分,而非查明事实部分。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蒲某某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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