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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举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富生,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腾忠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兆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李举胜,被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木材老板龙怀胜签订了一份《林场对外出让合同书》,原告将一处约5亩面积林地的杉木卖给龙怀胜,当木材搬运到公路边时,被告肖某某以原告搬运木材损坏其果场围墙为由,强行将原告的杉木2.75立方米拉回家中,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杉木2.75立方米或赔偿损失1925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林场对外出让合同书》,证明林场杉木作价x元卖给龙怀胜,双方履约时间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2、都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多次申请调解纠纷,村调解委曾三次通知被告到场调解,均因被告不到场而无法调处。

3、龙XX的证明,证实被告拉走杉木38根,计2.75立方米,因此扣减原告的杉木款2000元,实际给付杉木款x元。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围墙不是原告放树冲塌。

5、杨XX的证明,证实当时的杉木交易价为每立方米700元。

6、《商品销售结算清单》,证实被告拉走杉木38根。

被告肖某某辩称:一、原告黄某乙已将杉木出卖给给龙怀胜,已经不是讼争杉木的合法所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黄某乙在2008年4月将被告果场围墙冲塌,多次要求其修复均遭拒绝,被告是在合理要求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被迫扣留原告的2.75立方米杉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明材料一份,即由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明证实原告冲塌被告果场围墙的事实。有村民肖xx、黄xx、俸xx、黄xx、俸x五人作为见证人签名。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实本案的相关内容,不可采信。经审查认为,被告自己写证明证实自己的权益受损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属无效证据;五位见证人仅在证明上签名,没有证实被告的围墙是谁在何时毁坏,损毁的面积、程度及经济损失价值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被告的这一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有处约5亩面积的杉木林,杉木作价x元出卖给木材老板龙怀胜,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了《林场对外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三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为双方履约的期限;买方在砍伐、运输木材过程中,如遇干扰刁难或造成损失,由卖方承担责任,买方可扣减卖方木材款抵补损失。因该批杉木原告已经砍伐,合同生效后即投入人力进行搬运,当该批杉木搬运到321国道旁堆放检尺装车时,被告肖某某以原告黄某乙2008年4月搬运木材时冲塌其果场围墙为由,于2009年7月20日强行将38根杉木(检尺为2.75立方米,折价2.75×700元=1925元)拉回家中,占为己有,因此事龙怀胜在结算扣减原告的杉木款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申请调解,因被告不予配合,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杉木2.75立方米或赔偿损失1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黄某乙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肖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黄某乙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从法律规定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黄某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其次从讼争杉木所有权上分析,本案发生时,黄某乙与龙怀胜签订的杉木买卖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买卖交易尚未进行完结,杉木的权属还未发生变更,一是买卖的杉木尚在运输、检尺当中,卖方还未能将杉木全部交付买方;二是买方尚未支付杉木款,先期给付的是定金,须待买卖完成后方才转换为货款,后期余款还未到给付期限。因此,黄某乙对分割自己权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法于理并无不当。再次从损失的因果关系上分析,原告的损失一方面是由于被告强行拉走38根杉木直接造成;另方面也是因为被告拉走原告卖给龙怀胜的杉木,导致原告无法如数交付杉木,被扣减杉木款2000元的后果发生,原告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完全符合原告的资格。综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肖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扣押。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肖某某将他人堆放于公路旁的杉木拉回家中,占为己有的行为,实属侵害了他人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一,被告拉回家的38根杉木的所有权属原告黄某乙,不属于被告肖某某;第二,被告占有讼争杉木没有法律依据,既无法律授权依据,也无法律确认依据;第三,被告的占有手段是非法的,既未得到财物所有权人黄某乙的同意,也没有得到负有保管职责的龙怀胜的允许;第四,被告的占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以原告冲塌其果场围墙拒不修复为由占有讼争杉木,但是,被告未能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冲塌围墙的具体面积、程度、价值数额等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这一主张无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肖某某返还杉木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的杉木38根,计2.75立方米或者赔偿黄某乙的经济损失19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返还杉木或赔偿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义务人如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腾忠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韦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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