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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88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8857号

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集通华公司)诉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简称环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被告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集通华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简称本专利)。环达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了x、x、x、x、x等五种型号的车辆运输车。这五种型号的车辆上层踏板的举升机构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环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3700元。

被告环达公司辩称:一、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方已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我公司生产车辆的举升机构是在上层踏板的两侧设置立柱,而且滑块式举升未采用油缸,立柱上未设置多孔板,立柱是六对而不是二对,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等特征;三、中集通华公司诉讼请求中索赔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其索赔依据的计算方法,不同意支付专利研发费用及合理费用。综上,我公司未侵犯中集通华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中集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9日,授权日为2000年8月12日,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为扬州通华半掛车有限公司。2000年12月30日,扬州通华半掛车有限公司更名为扬州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8日,本专利专利权人相应变更为扬州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3月26日,扬州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中集通华公司;2006年1月20日,本专利专利权人相应变更为中集通华公司。

经中集通华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4日出具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该报告检索了五篇相关的技术文献,其结果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环达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环达公司遂于答辩期内申请本院中止本案诉讼。

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式举升机构包括油缸、滑块、多孔板、插销,油缸设置在立柱内,滑块连接在油缸活塞末端,滑块上连接横向外伸轴,外伸轴一端伸出立柱,外伸轴的外端部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多孔板设置在立柱上,多孔板上设置配合的插销。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轮式举升机构包括油缸、滑轮机构,油缸设置在立柱内,滑轮机构的动滑轮设置在油缸活塞的末端,定滑轮设置在立柱的上端,滑轮机构的钢丝绳一端固定在立柱内,另一端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多孔板设置一对,且对称设置。”

本专利说明书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相关的记载有“本实用新型专利是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立柱支撑在车身上,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在上层踏板四周设置举升机构”、“在只设一个上层踏板的挂车车身的前后端各设置四根直立的立柱”。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发明目的描述为“在于设计一种上层踏板高度可调节的、便于操作的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

2006年3月14日至5月15日,中集通华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双冲桥桥南底(南端)的停车场内,针对本案指控环达公司侵权的五种型号分别对停放在该处的相关车辆拍照取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及柳州市第二公证处对下列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现场拍摄的照片均与所拍车辆的实际情况相符:

2006年3月14日,针对x型号对一辆车牌号为桂x、挂车牌号为桂x挂的车辆拍摄照片16张;

2006年5月11日,针对x型号对一辆车牌号为桂x、挂车牌号为桂x挂的车辆拍摄照片16张;

2006年5月11日,针对x型号对一辆车牌号为桂x、挂车牌号为桂x挂的车辆拍摄照片16张;

2006年5月15日,针对x型号对一辆车牌号为桂x,挂车牌号为桂x挂的车辆拍摄照片16张;

2006年5月15日,针对x型号对一辆车牌号为桂x,挂车牌号为桂x挂的车辆拍摄照片16张。

上述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车辆的照片中显示被摄车辆上均标有“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及相关型号,环达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公证拍摄的五种型号车辆系其生产、销售以及上述五份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够反映被控侵权的五种型号车辆的相关机构不持异议;环达公司亦未否认上述被摄车辆上的举升机构系其在车辆出厂前自行安装的。

庭审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五种型号车辆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均包括如下技术特征:设有上、下两层踏板和前、后端两对立柱,前端的立柱内有滑块式举升机构,后端的立柱内设有滑轮式举升机构,并且前、后端立柱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环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车辆的相关机构与本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立柱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两侧,而不是踏板的下方;2、立柱是六对而不是两对。中集通华公司对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踏板下方”不仅是指踏板的下面,应理解为踏板旁边的下方,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设想立柱如果放在踏板下面是不能升降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是六对立柱,但相对于本专利两对立柱而言,其多余的四对立柱不在考虑范围内。对此,环达公司当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六对立柱都有举升功能,而中集通华公司认为两对立柱就能够完成举升功能。此外,中集通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五种车型之间的举升机构本身彼此均相同,环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中集通华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集通华公司与案外人合肥市至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汽车贸易公司订立的x、x型号汽车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中集通华公司生产的车辆运输半挂车的销售价格为每台12.8万元或13.4万元;

2、核价单,显示中集通华公司每台车辆的成本是x元,结合上述合同用以证明中集通华公司车辆销售的利润为x元/台;

3、桂x、x、x、x、x号公证费收据,用以证明中集通华公司为制止环达公司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用为3700元。

环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指出买卖合同上的标价不是最终成交价格,核价单是中集通华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相关车辆的成本,对公证费收据不持异议。

另外,经中集通华公司申请,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与柳州市的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查明环达公司曾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车辆数量如下:

1、x型号:77辆

2、x型号:15辆

3、x型号:111辆

4、x型号:287辆

5、x型号:16辆

以上共计506辆,上述公证拍摄的五辆被控侵权车辆牌照亦登记在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中。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06)桂柳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桂柳证字第2636、2637、2675、X号公证书,买卖合同,核价单,桂x、x、x、x、x号公证费收据,本院向相关车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有关本专利有效性的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本专利已经获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授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如果环达公司对本专利的效力问题有异议,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但不能在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中请求法院直接认定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因此,环达公司有关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性的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中集通华公司提供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检索报告,并且经检索未发现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技术文献。因此本院可以依法不中止本案诉讼。

三、环达公司是否侵犯中集通华公司的专利权,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四个技术特征:1、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2、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3、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4、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环达公司虽然指出被控侵权车辆的相关机构与本专利相比,其立柱不是设置在踏板的下方而是两侧、是六对而不是二对,滑块式举升未采用油缸,立柱上未设置多孔板。但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完整技术方案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来理解,其中的“踏板下方”是指踏板下部的前后端即两侧;被控侵权车辆的立柱数量虽然相对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前后端两对立柱”而言多出四对,但由于被控侵权车辆同样包含有前后两对立柱,已经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至于多出的四对立柱,显然属于本专利进一步优选的方案,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关。而且,两对立柱也同样能够实现举升功能;此外,滑块式举升机构是否采用油缸、立柱上是否设置多孔板均不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环达公司庭审中也并未再坚持上述两点。综上,被控侵权车辆上的举升机构包括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中集通华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四、环达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环达公司未经中集通华公司的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运输车上使用了本专利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环达公司赔偿中集通华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中集通华公司主张的x元索赔数额,系用中集通华公司销售车辆的利润(x元-x元=x元)乘以被控侵权车辆的销售数量506辆所得。环达公司认可中集通华公司证明销售利润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中集通华公司用以证明销售价格的合同系其同案外人签订,并非中集通华公司单方行为,环达公司如果认为合同中确定的价款并非实际成交价格,可以并且有能力向作为中集通华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案外人取得反证或者另行提供环达公司本身或其他公司类似车辆在市场上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否定中集通华公司合同价款合理性的证据,但环达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此类相关证据,本院对中集通华公司证明其相关车辆销售价格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中集通华公司提供的核价单,虽然为其单方制作,但考虑到环达公司有能力向本院提交可以否定中集通华公司成本数额的环达公司自身生产销售侵权车辆成本的相关证据,但却未提交;并且,对于销售价格十几万元的运输车辆而言,每辆车一万余元的销售利润并非超出常理,本院对中集通华公司主张的x元/辆的单车利润予以认可。

但是,由于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并非车辆运输车,而是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x元/辆的单车利润并非本专利产品的单件利润。在计算赔偿额的时候要考虑本专利产品在整个车辆运输车中所占的价值比例,因此x元/辆的单车利润可以作为计算本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重要依据。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设计一种上层踏板高度可调节的、便于操作的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考虑到本专利在实现车辆运输车用途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安装本专利产品的车辆运输车相对于其他车辆运输车而言具有的市场竞争优势,并结合中集通华公司车辆运输车本身的销售利润,本院酌定因安装本专利产品所增加的利润占车辆运输车利润的三分之一。

对于中集通华公司主张的3700元公证费,本院认为这是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认定环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应全额计算在环达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7的“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二千五百二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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