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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0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029号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牛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曾小燕,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第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中粮公司针对牛某某所享有的名称为瓶贴(今朝美庄园干红葡萄酒)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图案中均有山脉和长城的题材,其主要不同点为:整体的布局不同,本专利整体布局是上下为文字,中间为图案,而对比文件整体布局是上中下均有几行文字,中间分别由两块图案组成;图案内容不同,本专利图案是由山脉、长城、麦田三部分组成,而对比文件图案由长城、山脉组成,另一为菱形图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图案中虽然均有山脉和长城,但设计角度不同,呈现的画面呈不同;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主要由黑、白和灰等色彩组成,而对比文件未请求色彩保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属于在通常使用状态下背面不可见的平面产品,因此应将二者的正面视图作为相近似性判断的客体;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图案整体布局不同,图案内容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只是在图案中均有山脉和长城的题材,但二者的整体布局和图案差别较大,在视觉上具有显著的影响,使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外观设计。对于中粮公司提交的附件3商标注册证,其虽欲证明本专利与其商标权利相冲突,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相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该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纳。综上,中粮公司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有效支持,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过。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中粮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已经构成了近似,因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布局基本相同,均采用从上到下依次为“英文字母—长城图案—商家名称”的结构方式。本专利图案与对比文件图案的主体和突出部份均为中间的长城图案,且均为山脉、城墙、烽火台等要素构成。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图案均表达了相同的“长城”概念,不但使用了相类似的长城图案,且均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汉字“长城”,致使一般消费者产生相同的联想。从消费者的角度说,葡萄酒的价格较为低廉,作为主要消费群体的城市居民在购买时只会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消费者头脑中的酒瓶图案是比较模糊的,只有图案中特别突出部分才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一般消费者并非专业的图案设计师或鉴赏家,不会从专业的角度即图案的明暗、色彩、设计角度等方面进行对比,而只会关注于其注意力能够达到的层面。由于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能够给一般消费者以同一个概念,留下相同的印象,而且用在同类产品上,使得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所以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是在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判断标准基础上进行相近似判断的,完全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原告中粮公司所主张的题材、概念、产品来源等均非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所应考虑的内容,其关于葡萄酒由于价格低廉因此一般消费者对其外观投放注意力较低的主张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牛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4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瓶贴(今朝美庄园干红葡萄酒)”,申请日是2003年9月23日,专利权人是牛某某。

针对本专利,中粮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认为本专利与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且本专利使用了与知名品牌“长城”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或标识。

中粮公司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3个附件:

附件1为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附件2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即对比文件),其名称为标贴(长城俱乐部干红),申请日为2000年9月27日,公开日为2001年5月23日,公开号为x,专利权人为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附件3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本专利是瓶贴的外观设计,整体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上端为两行中英文字,中间由山脉、长城、麦田组成的图案,下面是一行酒名和几行文字。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整体画面主要由黑、白和灰等色彩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上端为一行英文名称,中间是山脉和长城组成的图案,图案下方为两行中英文名称,名称下是近似菱形图案和两行文字(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x.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能够证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前提下,可以以公告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体现的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不仅包括对外观设计本身形状、图案、色彩以及三要素之间组合的近似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产品本身是否相近似的问题。这是因为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仅具有一定的创作性,更重要的是外观设计本身作为一种产品,其所具有的标志性作用本身就体现一定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本案涉及的标贴、瓶帖产品,其在市场中所起到的识别功能更为明显。为此,在判断近似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立场,并参照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容易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此基础上进行近似性的判断。

鉴于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瓶贴,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在此基础上本院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予以判定。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在主要图案及文字设计布局上相近似,其突出部份均为中间的长城图案,同时其在长城及山脉图案的设计上亦相近似,均具有山脉、城墙、烽火台等要素。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标贴下部的文字及较小图形有所不同。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虽存在上述区别,但因上述区别并不足以使得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差异,一般消费者较易将二者误认或混同,故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从设计本身考虑强调了两者细节的不同忽略了瓶帖产品本身在市场上的识别特点而认为两者不相近似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宣告x.X号名称为“瓶贴(今朝美庄园干红葡萄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ОО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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