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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崔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崔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崔某某经预谋后骑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无牌摩托车窜至郑州市X街区X路X街交叉口向北约50米处,将正在骑自行车的王某某车筐内的手提包抢走。被抢皮包内有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0元),三星牌天翼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白某翻盖中兴小灵通一部(价值80元)。现中兴小灵通已追回,其余赃物未追回。

2、2009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崔某某利用相同的作案手段窜至上街区亚星广场“肯德基”快餐店旁人行道处,将雷某某放在自行车前筐内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200元)、100多元现金等物品。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未追回。

3、2009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崔某某利用相同作案手段窜至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将赵某某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一部CECT牌手机(价值150元),80元钱及钥匙一串。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未追回。

原判另认定,2009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郑州市X街区分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白某某、崔某某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并当场从二人身上搜出作案时取得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在开庭过程中二人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某、雷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崔某某犯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无牌照红色钻豹125型骑式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赃物白某中兴牌V82型翻盖小灵通予以追缴。

被告人崔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崔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崔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某及同案白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巡逻过程中,发现二人形迹可疑,并从二人身上发现二人作案所得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赃物后,二人才供述了所实施犯罪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仅因形迹可疑”受盘查后而主动供述的自首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系初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自愿认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上诉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抢夺数额较大且一年之内连续抢夺三次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的,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崔某某及同案白某某的抢夺犯罪行为均属于该二项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原判综合考虑二人的上述从重及从轻情节后,分别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而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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