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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平、谭某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自2007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至今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刘某、刘某由原告、被告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也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2007年7月14日被告收购废品,不幸发生车祸,颅脑损伤致双下肢不能独立行走与站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达到五级伤残。2009年6月原告见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已没有康复的可能,于是独自离家外出打工。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的话,女儿均由其及家人抚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刘某由被告刘某甲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原告姚某某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姚某某的一半及其个人嫁妆,原告姚某某自愿赠与其女儿及作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祥忠

审判员胡国平

审判员谭某习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米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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