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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北京金象同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8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1-2。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退休工人,住(略)-2-1。

被告北京金象同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北京草桥汇丰汽车配件市场4厅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力电容器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丹阳市第四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路访高某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浩军,江苏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北京金象同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丹阳市第四灯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连发、高某某,金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于某某,丹阳市第四灯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邹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拥有名称为“军用车卷帘”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中。本人发现金象公司大量销售了丹阳市第四灯具厂生产的侵犯本人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006年12月1日,本人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金象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二被告的行为已给本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象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2、丹阳市第四灯具厂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3、金象公司赔偿本人经济损失5万元;4、丹阳市第四灯具厂赔偿本人经济损失20万元;5、二被告连带赔偿本人合理诉讼支出x元(包括律师费x元、其它支出2629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象公司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产品系丹阳市第四灯具厂委托本公司交付原告的,来源合法。本公司已将原告支付的相应货款交给该厂,本公司就此过程没有任何盈利。本公司除此次经手转交该产品外,没有再购进及销售该产品,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大量销售问题。此外,本公司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市第四灯具厂辩称:本厂确曾根据原告的订货生产了6个汽车用卷帘并委托金象公司交给订货人,这个订货人应该就是原告。这6个汽车用卷帘是本厂根据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已有技术生产的,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厂已在答辩期内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故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军用车卷帘”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12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2,该专利现处有效中。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写明:“一种卷帘机构,由遮光布上壳、下壳拉伸锁紧机构,滑道、上壳塑料堵头组成,其特征在于某光布一端弯卷在上壳内,另一端固定在拉伸锁紧机构上,拉伸锁紧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可以上、下移动。”

2006年12月1日,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金象公司处购买了610×520规格军用卷帘4套及530×410规格军用卷帘2套并现场取得盖有金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NO.x号《收据》1张,其上写明所购物品为前述军用卷帘,购买价格为970元。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前述原告购买的4套610×520规格军用卷帘中的2套及2套530×410规格军用卷帘分别封装在两个长短不同的纸质包装盒且加贴了封条并加盖了印章。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11元。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封条封存的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中610×520规格军用卷帘2套被封存在一较长的包装盒内,该包装盒除标有丹阳第四灯具厂的名称外,还标有他人的厂名。530×410规格军用卷帘2套被封存在另一较短的包装盒内,该外包装盒未标有丹阳市第四灯具厂的厂名。封存在前述两个包装盒内的4套军用卷帘上均贴有丹阳市第四灯具厂的产品合格证。

金象公司称原告自其处公证取得的丹阳市第四灯具厂托其转交的6套军用卷帘均密封在标有该厂厂名的包装盒内,金象公司称其没有打开过该包装盒,故对盒内的物品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另,金象公司称其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封存的此两个包装盒及其内物品即为原告自其处公证取得的丹阳市第四灯具厂托其转交的6套军用卷帘。

丹阳市第四灯具厂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封条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盒没有明确标明制造者即为该厂,而且盒内物品上的该厂产品合格证极易取下及重新粘贴,故不能确认为该厂的产品。但该厂确认其确曾生产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

前述两个包装盒内的两种4套军用卷帘,除规格不同外,构造均相同,即均由遮光布上壳、下壳拉伸锁紧机构,两侧滑道、上壳塑料堵头组成,遮光布一端弯卷在上壳内,另一端固定在拉伸锁紧机构上,拉伸锁紧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可以上、下移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11元、差旅费648元。

另,丹阳市第四灯具厂在答辩期内的2007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该厂据此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查,该厂申请宣告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目前,该厂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提交了5份在先专利对比文献。其中申请日为1993年4月14日、专利号为x.X号、名称为“可自由定位的自动上卷式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写明:“一种可自由定位的上卷式纱窗,包括安装在窗户上方两侧的固定支座、罩壳、与固定支座连接的自动卷帘机构、安装在窗户两侧并且其上端分别与左右固定支座连接的带中间导轨轴的二竖直导轨、可上、下移动的水平拉杆、以及上边缘固定在自动卷帘机构的卷轴上、下边缘固定在拉杆上的纱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某杆内的定位机构,拉杆通过拉杆定位机构可沿导轨轴上、下移动并定位,所述的窗纱两侧边缘包卷在导轨轴上。”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另写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自由定位的自动上卷式纱窗,其特征在于:自动卷帘机构包括端盖、卷轴……卷轴中空,两端通过与之插接固定的端盖与左右固定支座可旋转连接……”。在本案中,丹阳市第四灯具厂主张上述专利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相比除多了一个能自由定位的功能及相应机构外,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丹阳市第四灯具厂主张其是按照上述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方案制造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属于某用已有技术进行制造因而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

专利证书》、交纳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的收据、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

2、金象公司提供的向丹阳市第四灯具厂支付涉案军用

卷帘款项的《收据》、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

3、丹阳市第四灯具厂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交纳无效宣告费收据、《检索报告》、在先专利对比文献等。

本院认为,金象公司虽不确认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丹阳市第四灯具厂交给其的货物,但原告在金象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由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予以公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已由该处以封条封装,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又贴有丹阳市第四灯具厂的产品合格证,丹阳市第四灯具厂也认可其确曾制造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因此,本院认定丹阳市第四灯具厂实施了制造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卷帘机构,由遮光布上壳、下壳拉伸锁紧机构,滑道、上壳塑料堵头组成,其特征在于某光布一端弯卷在上壳内,另一端固定在拉伸锁紧机构上,拉伸锁紧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可以上、下移动。

经本院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在本案中,丹阳市第四灯具厂提交了在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前已被授权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主张其是按照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使用已有技术进行制造。本院经对比,该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已公开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且由于某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还多出了自由定位功能及相应机构因而更加进步。因此,本院认定丹阳市第四灯具厂以该x.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成立,该厂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鉴于某阳市第四灯具厂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原告关于某象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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