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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子金,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超,系芷江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钊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金、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7年2月结婚,1988年2月生育一男孩邓某文。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尤其是原告在2008年生病和其哥哥去世时被告都未回家探望,也未寄钱回来,三年来两人没有同居也没有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4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后几乎每月都寄钱给原告,而且经常打电话回家,原告哥哥去世时被告因工作忙回不来,但是被告寄了钱给原告。

被告邓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8至2009年汇款单13张,欲证实被告在打工期间给原告汇款共计1万多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也无异议,原告认为以上汇款已用于人情往来。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7年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某文,现已成年。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于2008年8月外出打工,并不定期给原告汇款。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有三柱三瓜木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与原告相处和沟通的机会不多,两人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沟通上的问题,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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