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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弋某甲反诉原告魏某某地皮租赁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日报职工,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顺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弋某甲反诉原告魏某某地皮租赁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守军、被告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弋某乙、刘顺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与旧泉坊村委会签订地皮租用协议,由被告租村X路旁非耕地办煤厂。2002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协商签订地皮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东西七号路南煤厂场地由西向东第16间、17间地皮租给我,租用时间按被告和村上租地时间一样计算,价格每亩按租金3万元计算,地皮租金3000元我一次性付清被告。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我在协议上补充一项内容,即:国家占用乙方地方,乙方向甲方内侧顺延。被告在此加盖私章确认。2008年因国家在六叉路修转盘将我原租之地皮占用,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其内侧顺延,但被告不答应,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在其煤厂内侧顺延地皮两间,每间宽3.5米、长6米,合计42平方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2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地皮租赁协议及约定事项属实,但双方没有签订补充条款,原告所持协议中补充条款系其个人行为,对此我并不知悉亦未加盖私章。且我所租赁旧泉坊村委会的土地已在修六叉路转盘时被相关部门征用,现我使用的土地有宅基地及国有土地审批手续,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因我未经村委会同意将土地转租给原告,故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之协议无效,且因原告未按约定即双方于协议签订后付清土地租赁费,故一并反诉要求原告按协议付清7年来的地皮租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被告与旧泉坊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该村X路旁非耕地共5.95亩。2003年6月,因被告申请,户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原租赁土地中3.5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25日,因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拟建六间门面房,原、被告双方签订地皮租赁协议,被告弋某甲将其煤厂东西七号路南煤厂场地由西向东第16、17两间门面地皮租给原告魏某某,约定每间宽3.5米、长6米,共42个平方。按每亩租金3万元计算,地皮租金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租赁时间及租金按被告租大队地皮租金一样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帮忙建两间门面房,随后被告收取建房款4500元。2008年,因六叉路口修转盘,有关部门将被告租赁村委会土地上所建之六间门面房征用拆除,原告两间门面房亦在征用之列,且原告按规定领取相应补偿款。2009年11月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按所持协议中之补充条款约定,即:如国家占用乙方(原告)地方,乙方向甲方(被告)内侧顺延。审理中,被告称补充条款不存在,且该条款后所加盖之私章并非其本人印章。应原告之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补充条款后所加盖之私章依法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认定补充条款后所加盖之私章与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被告所租旧泉坊村委会的土地部分已被征用,其现使用的土地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庄基审批表。审理中,对被告之反诉请求,原告称被告与村委会协议中未约定被告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故不同意被告主张双方所签之协议无效之请求,对被告反诉要求给付租赁费之请求,原告称其已于协议签订后即将土地租金一次性交付被告。如当时未给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请求。该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协议、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庄基审批表、现场勘验图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11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至2008年土地被征用时止,且原告已按规定领取被征用拆除门面房的补偿款,期间,被告及旧泉坊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以未经旧泉坊村委会同意将土地转租而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足,双方协议之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被告否认该协议中补充条款,但经鉴定该补充条款上所加盖之印章系被告本人的真实印章,故认定补充条款亦真实有效。原告要求按补充条款约定向被告租赁地内侧顺延,现因被告与村委会协议所涉之土地部分已被征用,其余已转化为国有土地性质,原告要求顺延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可供顺延之土地,故对原告要求按补充条款顺延租地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基于前述之理由,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地皮租金x元,原告称该租金已按协议约定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且被告在7年内也从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该项反诉主张因已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向被告弋某甲煤厂内侧顺延及要求被告弋某甲支付交通费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弋某甲反诉之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7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承担之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妙

代审判员吴燕维

陪审员吴来旺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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