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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X镇X村。2007年4月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酉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武某以帮助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夫妇租赁本区X街X村一仓库需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通过伪造印章,并假借本区X街X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名义与高某甲、高某乙签订1份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先后骗取钱款总计人民币16.8万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合同,证人张某某证言,收条和费用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武某辩解:其共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11.6万元,收条中3.7万元已包含在11.6万元中。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武某犯有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高某甲陈述交给被告人的有14、15万元左右,给“周少奇”3.5万元,给张某0.5万元,总共18、19万元,被害人对于具体数额无法说清,且收条与费用清单中均有1笔场地费用,不排除重复计算的存在,据此提出对涉案金额的认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武某以帮助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夫妇租赁本区X街X村房屋、土地需疏通关系为由,通过伪造印章、合同和需交纳场地费及送给他人好处等为名,并假借“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的名义与高某甲、高某乙签订1份租赁厂房及土地的虚假的合同,先后共骗取人民币16.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实,为租赁新陈家村房屋,先后交给被告人武某和张某某及“周少奇”人民币18、19万元,其中给“周少奇”的3.5万元不包括在清单内,清单内13.5万元不包含收条中的3.7万元;在骗取钱款时先由武某的“姑夫”发短信给其,尔后,武某从其处拿钱的事实。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其欲找合适的地方做生意,武某以新陈家村书记系其姑夫帮忙疏通关系为由,其老公高某甲陆续给武晓建人民币15.3万元,期间,武某又2次借款共人民币1.4万元,另给付武某介绍的“周少奇”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未与高某甲等人签订租赁厂房及土地的合同,也未收取对方钱款的事实。证人高A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武某至高某甲家,向高某甲提出送钱给“周少奇”,其陪同高某甲与武某与“周少奇”见面,后高某甲告知其送给“周少奇”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证人潘某某证言表明,在武某的要求下,其曾带武某及另外一人至本区李某汇看过一仓库,其也未收取过任何钱款的事实。合同书证实,该合同书上有“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印”、“高某乙印”印章,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4日,由高某乙承租新陈家村油墩港桥南侧的厂房和厂房北的土地及厂房西河口土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公章印鉴。高某甲、高某乙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武某收取高某勤租新陈家村油墩港桥东侧厂房空地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高某甲、高某乙提供的并由被告人武某签字的从200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武某以送张某、场地费、买房装潢等名义从被害人处收取钱款共13.5万元的清单。由高某甲提供的手机短消息载屏证实,被告人武某以“姑夫”名义向高某甲诈骗的事实。案发经过及报警记录证实,武某及潘某于2009年12月30日,以合同纠纷向“110”报警,后高某甲、高某乙与武某、潘某至公安机关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某于2007年4月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武某通过伪造合同或以疏通关系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钱款,有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所印证;虽然收条及清单中有场地费及厂房空地的钱款,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反映出被害人欲租借三处不同的厂房及土地,故收条及清单中出现场地费、厂房空地的钱款并不重复;被害人高某甲在被告人武某的要求下,将1.5万元交给所谓的“周少奇”,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高A的证言所佐证;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起诉指控时已经扣除了相应数额,故被告人武某辩解骗取被害人钱款仅为人民币11.6万元和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武某犯罪金额有异议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退赔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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