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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78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7833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现住(略)。

被告王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简称万家灯火公司)、王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王某集团)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9月16日王某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驳回异议裁定,王某集团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3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万家灯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马某某,被告王某集团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防盗门”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局于1999年3月17日公开,并于2004年1月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4(简称本专利)。原告专利申请公开后,便发现了大量由第二被告制造的“王某”牌防盗门。由第二被告制造、第一被告销售之防盗门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实施了大规模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五十六条、六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停止销售、第二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2、判令第二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工具;3、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4、判令第二被告按照法院调查的实际数量赔偿原告专利申请公开日至专利授权日的使用费;5、判令赔偿第二被告专利授权日至购买侵权产品日(2004年4月21日)共100天的经济损失560万元。

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通过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答辩人只是经营场地的出租者,不是销售者,答辩人与承租人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因此,答辩人与王某集团之间没有任某关系,不存在所谓共同侵权的事实。我国专利法也没有规定出租场地者要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5000元证据不足,也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仅仅是一张白条,没有相关票据及纳税证明,而购买地是城外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生产的防盗门所使用技术即使与本案有关,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技术,因此不构成侵权。第二被告提供的对比文件充分证明本专利涉及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公知技术,被告已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

任某某于1997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防盗门”的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专利号为x.4。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防盗门,它包括锁头(1)、面板(2),面板(2)由金属材料制成,特征是锁头(1)装在门上,位于面板(2)之内,面板(2)上锁头位置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3)。

2、一种防盗门,它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装在门上,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凸罩(22、221、224)位于锁头前,凸罩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锁头(1)前的面板是凸罩(22、221、224)。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凸罩(22、222、224)与面板(2)固定连接。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凸罩(22、222)由门的面板向外延伸凸出而成。

原告于2004年4月24日在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购买到由被告王某集团生产的产品名称为“门中门”的防盗门一樘,单价为1400元,销售发票上加盖有被告万家灯火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部覆盖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此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4项。

另查,2004年11月22日,王某集团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任某某在对本案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后补充提交了其正在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相关证明,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缓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再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审结了任某某诉另一企业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任某某获得该企业的资助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购物发票、庭审勘验笔录、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任某某主张权利的本专利因王某集团公司启动了无效宣告程序,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本专利的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据此,任某某的权利基础已全部丧失,其在本案中指控第一被告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防盗门落入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主张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任某某虽属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但由于其通过另案诉讼已获得高额资助,且在明知本案诉讼存在风险及其主张的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的情况下,仍坚持巨额赔偿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滥用,因此任某某应对其不当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已交纳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某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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