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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5月间某日下午,同案关系人黄某(另行处理)在本市嘉定区X镇伊诺咖啡馆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等人发生争执,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徐某及沈某(已被判刑)赶到现场欲对被害人进行报复,因被害人熊某已离开而未果。2007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及沈某随黄某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王家宅一赌场内参赌,看到被害人熊某后,徐、沈二人为替黄某出气,外出觅得砍刀两把,回到赌场将被害人熊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右上肢、左手多处软组织裂伤伴左手指伸肌腱断裂,肢体单个创口长达10厘米以上,创口累计长达1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

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徐某脱逃,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经上网追逃,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被河南省淮滨县X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本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徐某作案时年龄的调查表,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徐某是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小学期间随父母来沪上学,小学五年级时辍学后至印刷厂打工,由于其学习较少,法制观念淡薄,为帮朋友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而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出生于农民家庭,由于读书较少,加之父母疏于管教,其是非判断能力较弱,法制观念淡薄,平时崇尚江湖义气,因盲目帮助他人泄愤,而走上犯罪道路。现经教育,被告人徐某当庭真诚表示了对犯罪的悔悟,本院要求被告人徐某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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