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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职工,住(略)。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罗普斯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简称聚源公司)、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简称大邱庄铝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程某乙,第三人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程某丙以及第三人大邱庄铝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聚源公司、大邱庄铝厂针对罗普斯金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0、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5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某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和第x号、第x号工业产品销售剪贴发票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内附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复印件上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某计有限公司的印鉴属实;附件2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和12张照片,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附件3是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签章并附关志涛签名的《证明》;附件4是由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某计有限公司签章并附赵丽娟签名的《情况说明》;附件5是“外经贸冀秦市字(1995)X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企合冀秦总副字第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附件6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和24张照片,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另有照片底片、录像带及断面材料等物;附件8是由赵丽娟和程某丙签名、按印的《证明材料》。聚源公司结合上述证据试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的事实。因聚源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上述部分证据的原件或公证件,且罗普斯金公司对附件1-6和附件8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没有异议,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通过公证书的形式能够认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6中所示的《协议》、发票和《工作记录》的复印件的证明效力等同于原件,因此聚源公司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或者视为有原件。其中附件1中的《协议》显示1998年5月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要为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某计有限公司制作868气窗;附件4和附件8由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某计有限公司及其会计赵丽娟证明1998年5月购买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868气窗并安装于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相关房间,其时间、单位与费用均与附件1中的第x号、第x号发票记载相吻合;附件3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及关志涛证明1998年5月至今在其相关房间一直使用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868气窗;附件5证明了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附件6中的《工作记录》和照片证明现场拆卸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相关房间的窗户并取得X号型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从定购、支付到安装、使用的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了在1998年5月X号型材随868气窗的销售使用行为的存在。

专利权人罗普斯金公司提交了6份反证,反证1的公证书虽然被聚源公司认可确有瑕疵,但是反证1本身从内容上与附件1没有关联性,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一份公证书有瑕疵而否定该公证处作出的其他公证书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对于反证2至反证4,一方面说明在与本案证据相关的侵权诉讼中,本案涉及证据先被一审法院认定而后该诉讼被二审法院调解,但是由此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会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并不能得出本案涉及证据虚假这一结论,从反证2到反证4中均无本案涉及证据虚假的叙述,专利权人又未提出其他证据说明本案涉及证据的虚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反证2和反证4确认附件4、附件8的出证人赵丽娟系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某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附件3的出证人关志涛系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总稽核,并说明法院派员调查上述出证人,其均坚持其证言,因此反证2和反证4反而加强了附件3、4、8的证明效力;反证5中关志涛的《谈话笔录》说明的是聚源公司取证完毕后换的新窗户,并非取证前换过窗户,并坚持了附件3的证言,因此并不构成反证;反证6中徐某兵作为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的计财处处长,仅证明当年的装潢是在1999年4月以前,这与1998年5月的时间并不矛盾。基于上述,专利权人提出的反证不足以否定X号型材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

从图片上观察,该X号型材(下称在先设计)的横断面中部为长方形腔体,由腔体向一侧延伸出一个较大卡口,向另一侧延伸出两个较小卡口;其它视图未见另外的设计。本专利也是型材的外观设计,其横断面中部为长方形腔体,由腔体向一侧延伸出一个较大卡口,向另一侧延伸出两个较小卡口;型材的一侧封闭面上、下两端各有一凸条;其它视图未见另外的设计。因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型材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不同点为:本专利在一侧的封闭面上多了凸条设计。对于本案涉及的型材产品而言,属于在长度方向上各个部位的横断面形状均相同的不定长物品,但是由于该凸条的高度相对于横断面来说过于细微,明显不构成显著差别,不足以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对于聚源公司及大邱庄铝厂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罗普斯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第一、聚源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首先,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原件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且证言虚假;其次,其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我方提交的反证不予认定于法无据。第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证明了聚源公司的证据是虚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在证据的采信上忽视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正确,坚持该决定中对相关证据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普斯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聚源公司述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定购、支付、安装、使用的完整证明体系,证明了在1998年5月X号型材随868气窗的销售使用行为的存在。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邱庄铝厂述称,首先同意被告和聚源公司的意见。第X号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专利产品属于不能单独出售和使用的部分,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保护的客体;且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专利为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申请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异形铝框条865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2001年11月29日,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专利专利权人著录事项于2004年5月19日公告变更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针对本专利,聚源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先后提交了附件1-8作为证据,后聚源公司撤回附件7。2005年10月18日,聚源公司提交了附件1-4、附件6和附件8的原件。专利权人罗普斯金公司提交了4份附件作为反证:反证1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反证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案件中同样涉及本案中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1-6、附件8和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反证1,该判决认定上述证据并认定了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反证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前述案件在二审时以调解方式结案;反证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的《开庭笔录》复印件4页,其中表明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向赵丽娟进行调查,赵丽娟强调其所作《情况说明》属实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两张装饰工程某的发票。罗普斯金公司于口头审理中又提交了2份反证,分别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与关志涛和徐某兵签名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1页,其中关志涛陈述其之前出具的《证明》情况属实。徐某兵陈述“装潢是在1999年4月之前,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了”。

针对本专利,大邱庄铝厂于2005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且本专利的卡口设计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述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构成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大邱庄铝厂提交了2份证据: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共7页;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共8页。在口头审理中,大邱庄铝厂补充认为本专利不能单独出售和使用,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在决定中所依据的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1-6和附件8以及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反证1-6均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

罗普斯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10份证据,其中6份为其无效宣告程某中提交的反证1-6,另有4份为该程某中未提交过的证据,分别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赵丽娟调查笔录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徐某兵、赵丽娟和北戴河公证处公证员郑玉娟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丽娟所作调查笔录在前述反证4的庭审笔录中已有体现。原告欲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提交的反证1即(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为虚假,该公证书有瑕疵,另外欲证明赵丽娟两次陈述有矛盾,第X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为虚假。

将本专利图片与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6(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X号型材的照片相比,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述的“本专利在一侧的封闭面上多了凸条设计”的区别点并不存在,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X号型材在一侧的封闭面上也有凸条的设计。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报、第X号决定、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1-6和附件8、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反证1-6以及本案中新提交的4份反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X号型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即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采信了不应采信的证据,罗普斯金公司所提交的反证是否足以推翻该事实的存在。

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详细论述了其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的过程,本院认为其认证过程某无明显不当之处。罗普斯金公司亦认可秦皇岛市工商银行确实安装了使用有涉案X号型材的窗户这一事实,只是对安装的时间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赵丽娟、关志涛的证明对安装时间有明确陈述,是在1998年5月,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虽然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但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反证却证明证人接受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并坚持了其证言中的陈述,调查的证据也经过了当事人尤其是罗普斯金公司的质证。虽然徐某兵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时间为“1999年4月之前”,但其陈述为“装潢”的时间,并非安装窗户的时间,而且其也申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方面认定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反证反而加强了聚源公司相关附件的证明效力;一方面认定徐某兵的陈述与其他人的陈述并不矛盾是正确的。即使对罗普斯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予以考虑,其中也没有关于第X号决定中作为证据链使用的任何一份证据为虚假的陈述。相反,上述反证基本均为证明(2005)秦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为虚假的,该证据并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关于赵丽娟提供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张装饰工程某发票,首先该两份发票同样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其次该份证据也不能否认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任何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中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反证并不足以否定第X号型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

关于本专利与在先使用的第X号型材的外观的对比,罗普斯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虽然本院认为二者事实上为相同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有所区别,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认定上的瑕疵不足以否认其结论的正确,故本院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罗普斯金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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