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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马市蓝星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乐华电子销售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8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马市蓝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蓝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乐华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乐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蓝星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长期进行乐华电器的购销业务,双方于1998年8月27日与1999年5月17日两次对帐所形成的对帐单真实、合法、对帐单上所载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予认定。1999年8月31日原告拉走价值(略).5元的残次商品,双方无异议,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提供的结清条据因系原告运城分公司经理张辉的个人签字,也无实际支付的有关证据,故对此条据不予认定采信。判决:被告蓝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华公司货款(略).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自1999年5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

判后,上诉人上诉称:货款已全部还清,199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的运城分公司经理办理了退货手续,拉走了残次商品,并对双方往来帐目全部结算完毕;1999年5月17日的对帐单是对方起诉的唯一收据,但该对帐单并未真实反映双方的真实帐目情况,是一张假对帐单;被上诉人的运城分公司经理给打的结清条据合理合法,原审仅以系张辉个人签字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乐华电器的购销业务。1998年8月27日经双方对帐,蓝星公司欠被上诉人太原分公司货款(略)元,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1999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乐华公司称其运城分公司与蓝星公司又进行了一次对帐,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略).16元,并有蓝星公司的盖章。但蓝星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对帐单是乐华公司运城分公司经理张辉为了应付乐华公司审计而叫蓝星公司帮忙所签的对帐单,且与帐目登记根本不符,蓝星公司提供了乐华公司运城分公司给其复制和电传的帐目明细表和提货单,从中显示5月17日乐华公司起诉的唯一证据对帐单记载的是98年7月1日至99年5月17日期间的对帐结果,该结果与其提供给蓝星公司的98年7月1日至99年5月17日期间的帐目明细表的结果不符。审理中乐华公司提供了其与蓝星公司的对帐单的帐目明细,从中可以看到在蓝星公司的帐目下有的提货人不是蓝星公司的,有的提货人无名,有的提货人是乐华公司运城分公司的经理张辉,还有张辉个人付现金的单据等,且最后结果与对帐单上的结果也不一致。1999年8月31日乐华公司运城分公司的经理张辉又与蓝星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张辉签字认可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同时并将剩余的残次商品价值(略).8元提走。

以上事实有对帐单,结算单,帐目明细表、提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进行乐华电器的购销业务过程中,双方于1998年8月27日进行了一次对帐,结果双方无异议,并在1999年8月31日结算单中已冲减。乐华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1999年5月17日的对帐单,蓝星公司提出异议,且提供了乐华公司运城分公司给其复制的帐目明细表,该明细表与对帐单的结果根本不一致。乐华公司对其对帐单所提供的帐目明细中有的提货人不是蓝星公司人员,有的提货人无名,有的提货人是其乐华公司运城分公司的经理张辉,最后的结果也与对帐单的结果不相一致,故其对帐单产生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对1999年5月17日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99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运城分公司经理张辉与蓝星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证明了蓝星公司与乐华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乐华公司对该结算单上张辉的签字不持异议,而提出该结算单有可能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结算单本院应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乐华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广州市乐华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全敬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何炳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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