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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康某某因确认不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张斌,被上诉人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作为专利权人的康某某就专利侵权纠纷向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提起了调处请求后,亚东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国某药品标准(修订)颁布件是由国某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生产标准,是全国某药企业及相关部门在生产、经营及管理等工作中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其颁布后在全国某围内具有广泛的约束力,为保证其效力和实施,其内容必然会为制药企业及相关部门所知晓。x号颁布件中载明的主送单位和抄送单位并不局限于相关的药品管理部门和该标准的申报单位,还包括所有其他相关的生产单位,即任何正在生产或准备生产六味地黄胶囊的生产单位均可以获知该颁布件所记载的信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收到该颁布件的企业或部门负有保密义务,而颁布国某药品标准(修订)颁布件即要求相关企业和部门统一遵照执行,国某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相关的部门和企业也不应当有保密的要求。x号颁布件是对公众公开的,其上明确记载的日期为2002年10月16日,即该颁布件的颁布时间,上述日期即为该颁布件的公开日期。X号复函中对于x号颁布件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10月16日的事实予以明确证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x号颁布件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10月16日,即在2002年10月16日该颁布件已处于被公众所知晓的状态,至于各药品管理部门、各企业实际获得的时间是否滞后,不影响其公开状态。x号颁布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其中记载的有关六味地黄胶囊的处方及其制法已经成为现有技术。x号颁布件作为国某医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标准,是全国某药企业及相关部门在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生产者必须遵照该标准进行相关药品的生产。亚东公司依据上述标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六味地黄胶囊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康某某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利法》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亚东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六味地黄胶囊药品不构成对康某某x.X号发明专利的侵权;(2)驳回亚东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亚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康某某上诉称:第一,亚东公司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六味地黄胶囊(0.3g/粒),并非康某某请求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处理的被控侵权产品,也非亚东公司目前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更与本案专利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亚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马翠萍向中国某利局申请了x.X号“中药六味地黄制剂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4年10月20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变更为康某某。2005年7月18日康某某向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指控亚东公司等2家单位生产、销售的六味地黄胶囊(规格:0.5g)侵犯其发明专利权。2005年8月2日康某某撤回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贵州省知识产权局遂作出了撤案处理。2005年8月5日亚东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另查明,国某药监局于2002年10月16日颁布了x号药品标准颁布件,其中载明药品名称为六味地黄胶囊,现行标准为卫生部药品标准第8册,标准号WS3-B-1518-93-2002,原标准号WS3-B-1518-93,实施日期2003年1月16日。亚东公司确认其按照x号颁布件中的国某药品标准生产六味地黄胶囊。又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国某药监局x号颁布件于2002年10月16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已成为已有公知技术。亚东公司依照上述颁布件中的药品生产标准生产、销售六味地黄胶囊不构成对2002年11月19日申请的x.X号专利权的侵犯,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国某药监局x号颁布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某某向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指控亚东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后,又于2005年8月2日撤回了处理请求,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并且作出了撤案处理,在此情况下亚东公司为使自身权益免遭损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国某药监局x号药品标准颁布件已于2002年10月16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并自该日起相对于本案专利成为已有公知技术,亚东公司依照上述已有公知技术生产、销售六味地黄胶囊(规格:0.5g)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康某某专利权的侵害。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物系六味地黄胶囊(规格:0.5g),并非六味地黄胶囊(0.3g/粒),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失当,但并不影响本案之处理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康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康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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