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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李××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室。

委托代理人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诉被告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严××伟、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李××驾驶牌号为鄂××的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沪××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据查,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400元(2,9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5元(560元-224.50元),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损失共计人民币93,611.50元,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235.5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承担30%即12,112.80元,故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65,348.30元。

被告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10时,原告陈××驾驶牌号为××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莱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莱阳路X弄处掉头时,适遇被告李××驾驶牌号为鄂××轿车(所有人为李××)沿莱阳路东侧机动车道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原告车身左侧与被告车头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住院,于1月23日在连硬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复位髓内钉、钢板、空心钉内固定术”,于1月31日出院。2008年7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公利医院,于7月3日在连硬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7月8日出院。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9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左内踝骨折伴移位,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

原告系安徽城镇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了医药费(已通过工伤途径予以理赔)、伤残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海宏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01年1月1日起进入该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指导兼仓储管理职务,月收入2,900元,因交通事故停工7个月。

被告李××未就其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未就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承担30%。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28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5.50元(560元-2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700元,原告单位证明其月收入2,900元,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也难以确认,故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6,720元。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鉴定、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十级,等级系数为0.1,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35.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596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余额22,596元再由被告承担30%即6,778.8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6,200元,由被告承担30%即1,86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0,974.30元。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60,97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元,由原告陈××负担109元,被告李××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萍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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