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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林××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诉被告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林××驾驶牌号为苏××轿车行驶至上川路X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曙光医院救治。2010年4月18日,经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了九级、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林××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6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1,120元(1,920元/月×11个月)、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44,190元(28,838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金额为46,632.10元、鉴定费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126,887.20元(28,838元/年×20年×22%),同时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的主张,并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林××书面答辩,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内给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合法有据的予以认可,反之不认可。要求医药费凭票据结算;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529.7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无异议;对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陪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审核;后续治疗费仅认可5,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7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财险书面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费用药及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认可3,600元(按30元/天计算1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书、伤者一年至伤后休息期间集体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对帐单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330天;伤残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应为21%,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发证期限是2007年8月3日,并不能证明事故前原告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具备索赔条件,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衣物损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在浦东新区X路X路处,被告林××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桑塔纳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住院,于7月15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7月25日出院。9月16日,原告在该院复诊一次。现内固定尚未取出。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4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头外科颈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3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药费46,588.1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林××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29.7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合计2,229.70元。

原告系江苏农村户口,自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一直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北京斯莱德龙业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薪1,920元。

被告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7日0时至2009年9月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林××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险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药费46,588.1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529.70元有病史及医药费收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辅助用品费44元,亦为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可休息330天,营养及护理各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及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受伤前月收入1,92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1,12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等级系数为0.22,故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26,887.20元(28,838元/年×20年×22%);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辅助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124.30元,由被告××财险承担10,000元,余额43,124.30元由被告林××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4,107.20元,由被告××财险承担110,000元,余额54,107.20元由被告林××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及修理费合计900元,由被告××财险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林××承担。综上,被告××财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900元,被告林××合计应当赔偿原告99,031.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29.70元,被告林××还应支付96,801.80元。被告林××及××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120,900元;

二、被告林××应赔偿原告周××人民币99,031.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29.70元,还应支付96,801.80元,该款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原告周××负担32.50元、被告林××负担2,2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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