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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旦、刘路路(二人已判决)、王某乙、杨璞、杨领波(三人均在逃)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X街X路口,以路过此处的孙某某在王某乙家门口撒尿为借口,强行向其索要钱财,并无故殴打孙某某等人,致孙某某头部及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属于某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同案犯王某旦、刘路路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殷某某、于某某、王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某告人王某涛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王某涛反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河南省荥阳市(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王某涛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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