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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沙某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某地。

负责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沙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仲禧、被告沙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绿华镇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5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7,900元(3100元/月×9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823.60元(9,804元/年×1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46元、其他费用55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5、其他费用凭证(躺椅费收据、尿垫、外购药品、镇痛泵发票);6、上海交华液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原告劳动合同书。

被告沙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其他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5天计650元,并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镇X村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华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华路X路口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多处创裂。2010年3月22日至3月27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髓内钉术。为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7,653.20元、门诊医疗费1,303.48元、急救、救护车费290元,共计29,246.68元。2009年2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骑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7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09】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取内固定术后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扶养人陈某琦,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女。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现金11,500元,支付其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骑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第三人作为沪x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按责应由原告承担280元,在被告赔偿原告之款中扣除。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566.48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7,653.20元、门诊医疗费1,303.48元、急救、救护车费290元,共计29,246.68元,属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2.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调整为650元(20元/天×32.5天);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符合目前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900元(3,100元/月×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与其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吻合,存在严重瑕疵,故本院无法采信。据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10,080元(1,120元/月×9个月);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付的依据,根据受诉地法院一般护理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3,600元(40元/天×90天);

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46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实际,酌情支持原告800元;

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58元(包括躺椅费92元、尿垫、镇痛泵等外购药品496)。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使用的躺椅费已包括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尿垫、镇痛泵等计496元属外购医疗辅助材料费,本院应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核准原告4,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某琦生活费8,823.60元(9,804元/年×18年×10%÷2人)。本院认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其扶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7,843.20元(9,804元/年×16年×10%÷2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误工费人民币10,08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8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971.20元;

二、被告沙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9,2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医疗辅助材料费496元,共计人民币28,792.68元中的80%即人民币23,034.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1,5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电动车修理费280元,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1,254.14元;

三、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424元,被告沙某某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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