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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置换公司诉陈××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号,办公地上海市××楼。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被告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室,住上海市××室。

原告上海××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房屋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万元的价格出售。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6,000元,支付时间为被告与买受人签署买卖合同当日。现被告已完成买卖交易,但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被告却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6,000元。

被告陈××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6,000元的行为是一种价格欺诈,理由:被告于4月16日房屋过户当天得知,买受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佣金24,000元,此系买卖双方支付的佣金之和(房屋成交价2%)的优惠价,而原告欺瞒被告,称买受人不愿意承担全部中介费用,故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同意支付原告佣金16,000元。现认为,被告重复收取中介费用,属于违法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3月14日,原告先后与案外人戴××(房屋买受人)、被告(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以16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于戴××,买卖双方约定于五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月13日,原告与戴××签订《佣金确认书》,戴××应于交易中心过户前支付原告佣金24,000元,该24,000元是双方在房屋成交价160万元2%的基础上议价确定。3月15日,原告在未告知其已收取戴××24,000元佣金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交易中心过户前支付原告佣金16,000元。3月16日,被告与戴××等人就浦东大道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戴××向原告支付了佣金24,000元,被告知晓后即拒绝支付原告佣金,原告于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已与房屋买受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居间已成功,依法有权向被告收取居间报酬。现原告已向房屋买受人收取了佣金24,000元,该佣金是双方在房屋成交价2%的基础上议价后确定,故房屋买受人实际已承担了买卖双方应承担的佣金之和,而原告向被告隐瞒该情况,被告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原告成交价1%的佣金,显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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