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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幢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之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7年4月1日18时25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博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将在该处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给予原告休息四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一个月。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3.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xx。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8.7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98元、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4个月,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所载明的误工时间确为20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为三个月,这是原告单位出具该证明时的笔误,但随后载明的扣发工资6,400元,可以印证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交通费58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公司在60,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x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xx公司在60,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同意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3.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xx。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具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误工费,虽然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时限为4个月,病情证明单亦载明原告休息时间为4个月,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误工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为三个月,故仅同意赔偿误工费4,800元(1,600元/月×3个月);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仅同意赔偿1,900元(950元/月×2个月);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仅同意赔偿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至医院就诊九次,故酌情同意赔偿150元;衣物损失费,该项损失并不存在,不同意赔偿;律师费、鉴定费,对原告支出该二项费用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赔付,且须与事故有关用药,外购药不予赔付;误工费,须提供税单或工资对账单,按实际损失赔付,否则按96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为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具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18时25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博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将在该处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3.30元。2007年7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根据委托机关送检材料,结合本次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黄xx车祸致右足第2跖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无明显功能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之有关规定,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参照有关规定给予治疗休息四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枞阳联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该证明表述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28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工资总计人民币陆仟肆佰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拐杖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病情证明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3.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xx,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医疗辅助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误工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并非4个月,但该证明亦载明扣发原告工资6,400元,原告主张系单位笔误写错,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时限为4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诊记录,原告对该费用之主张过高,被告对该费用之主张则过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为25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对该费用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1,908.7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98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鉴定费400元、律师费2,000元;

三、原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x.30元;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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