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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3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X号。

法定代表人荒川诏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4-301。

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富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泽力,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泽力,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廷顿公牛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信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裁定,维持本院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认本院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和邦立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泽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起诉称:2000年12月27日,原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动车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现原告发现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未经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上述专利外观相近似的BT98型轮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邦立信公司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的BT98型轮胎,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BT98型轮胎的行为,在原告监督下销毁侵权模具和现存侵权产品,从销售商处收回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并判令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判令被告邦立信公司停止销售BT98型轮胎。

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的涉案专利是抄袭了他人在1990年《轮胎胎面设计指南》一书中发表的名称为x(P)的外观设计,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被告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其次,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的BT98型轮胎与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涉案专利相比,在外观上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参考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x(P)外观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立信公司答辩称:邦立信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购进的,有合法来源,而且目前已经停止了销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动车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8月11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x.4,分类号为12-15。现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被控侵权的BT98型轮胎(见附图一)由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并销售给邦立信公司。2006年7月4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公证形式从邦立信公司处购买了一只BT98型轮胎,价格为1726元。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x.X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的BT98型轮胎的外观设计从主胎面相对比,二者具有以下相近似之处:

1、主胎面均由3个沿圆周方向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环状接触面,并且每个环状接触面的宽度大致相同;

2、每个环状沟槽均由折线构成,并且两者的每个折线的尖锐角度是大致相同的;

3、在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上,有多条大致沿横向分布的细沟槽;

4、每条横向细沟槽均呈向左上方倾斜的折线状,具有一定的宽度;

5、胎面上分布的每个菱形花纹块的4条边均由折线构成;

6、最外侧圆周上有长短矩形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排列的小凹槽。

诉讼中,杭廷顿公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用于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理由的证据是一份在1990年出版的《轮胎胎面设计指南》一书中发表的名称为x(P)的外观设计(见附图二)。涉案BT98型轮胎与x(P)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具有以下相近似之处:

1、主胎面均由3个沿圆周方向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环状接触面,并且每个环状接触面的宽度大致相同;

2、每个环状沟槽均由折线构成,并且两者的每个折线的尖锐角度大致相同;

3、在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上,有多条大致沿横向分布的细沟槽;

4、每条横向细沟槽均呈向左上方倾斜的折线状,具有一定的宽度;

5、胎面上分布的每个菱形花纹块的4条边均由折线构成;

6、最外侧圆周上有长短矩形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排列的小凹槽。

涉案BT98型轮胎与x(P)外观设计对比,不同之处仅在于x(P)的小菱形花纹块在形状上较为扁长。

诉讼中,杭廷顿公牛公司未向法庭陈某其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获利及库存情况。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600元、翻译费258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37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BT98型轮胎实物、公证书、1990年出版的《轮胎胎面设计指南》一书中发表的名称为x(P)的外观设计、相关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产品与其在本案中指控的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的BT98型轮胎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中,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提出了公知技术抗辩主张。根据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相关规则,该抗辩原则体现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公知技术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具体运用上述抗辩原则时,只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举证的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作出判断。

在进行外观设计相似性判断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既要从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进行比较,又要进行整体比较。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胎面是比较的重点。涉案专利产品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环状接触面、菱形的花纹块及其特有的形状、最外侧圆周上有长短矩形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排列的小凹槽、在两侧的2个环状接触面的外侧的环状花纹线等要素构成了其主要设计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与上述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因此,涉案专利产品与BT98型轮胎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BT98型轮胎与x(P)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在上述主要设计部分上亦构成相近似,差别仅在于x(P)外观设计的小菱形花纹块在形状上较为扁长。结合整体比较后,二者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提出的公知设计抗辩主张成立,其不构成对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由于被告邦立信公司销售涉案BT98型轮胎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和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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