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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常恒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村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江苏常州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江苏常恒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常恒金属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恒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杨某乙,被上诉人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名称为“制冰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04年10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常恒金属公司,专利号为x.6。2005年7月22日,凯达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凯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蒸发管与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系串联关系,要提高换热性能,根据“提高流速可以提高换热性能”这一普遍原理,很容易想到应提高制冷液在管腔中的流速。而提高流速,最常规的办法就是或者增加流体压力或者减小管腔截面积。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通过使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手段来提高制冰盒的热交换效率,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常恒金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理由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巧妙地利用了提高流速可以提高换热性能以及这一原理与系统整体之间的关系,而将系统管路局部即仅在制冰管部分减小管腔截面积提高流速,既提高了所需的换热性能,同时又对系统的整体没有带来显著影响,从而克服了本领域中提高制冰效率需提高功率的偏见,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述区别是显而易见或公知的认定有误。

常恒金属公司的主要理由是:本领域提高热交换性能,一是提高功率,二是不增加流量而加大管径,以增加热交换处介质的量。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在流量一定时,不加大管径,而是从流速方面提高换热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想不到的逆向思维,所以有创造性。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常恒金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制冰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4年10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

2005年7月22日,凯达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3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制冰蒸发器”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制冰蒸发器,是由蒸发管(1)、制冰棒(2)、隔片(3)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冰棒(2)的下端封闭,上端开口与蒸发管(1)连接,且两者连接处有通孔使蒸发管(1)的型腔与制冰棒(2)的型腔相通,所述隔片(3)位于制冰棒(2)的型腔内,其顶部与蒸发管(1)的顶部贴合,两侧与制冰棒(2)的内壁接触,下部延伸至制冰棒(2)的底部下方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能提高制冰速度及脱冰速度的制冰蒸发器。

证据2:公告日为1980年4月29日的美国专利文献x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5年10月27日,常恒金属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授权的权利要求1-4进行了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制冰蒸发器,具有蒸发管(1)和至少二根平行排列的制冰管(2),制冰管(2)垂直固定在蒸发管(1)的一侧外壁上,制冰管(2)内设置有一隔片(5),将制冰管(2)分隔为两个腔,隔片(5)的一端伸入并固定在对应的蒸发管(1)的内壁并将该段蒸发管(1)内腔分隔,隔片(5)的另一端与制冰管(2)远离蒸发管(1)的内腔端壁间有一空隙,由隔片(5)分隔的前段蒸发管(1)内腔、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的两个内腔与后段蒸发管(1)内腔通过该空隙联通,蒸发管(1)一端接制冷液毛细管(6),另一端接制冷液出管(3),蒸发管(1)接制冷液毛细管(6)一端还接有制冷液炸冰管(4),其特征在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所以制冷液在制冰管(2)内的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1)内的速度,所以在制冰盒内的热交换效率增大。”

在2006年3月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凯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明确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或者证据1、2和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2006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中认定:一、常恒金属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为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并得到,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故审查以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二、由于凯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因此对证据3不再评述。证据1、2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都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三、关于新颖性问题。证据1没有公开“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关于创造性问题。本专利通过使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使得制冷液在制冰管(2)内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1)内的速度,增加了制冰盒内的热交换速率。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总管面积大于支管面积”这一主张,并且本专利所述的“蒸发管(1)内腔”和“制冰管(2)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之间是串连的关系,并不存在分流,不是“总管”和“支管”的关系。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总管面积大于支管面积”也不能证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虽然“提高流速可以提高换热性能”是本领域的普遍原理,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该原理针对特定目的的某种具体应用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凯达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为公知技术,证据1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凯达公司也没有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任何这样的启示,可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想到通过设置“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来提高制冷蒸发器的制冷效率,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根据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足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2同样没有公开“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样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相结合还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证据2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通过使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使得制冷液在制冰管(2)内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1)内的速度,增加了制冰盒内的热交换速率。但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对比,二者的技术结构基本相同,且证据1的发明目的包含有提高制冰速度即提高制冰效率,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亦是提高制冰盒内的热交换效率的情况下,根据“提高流速可以提高换热性能”这一普遍原理,在涉及热交换工艺流程中,相关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提高热交换介质在其管内的流速,而提高流速通常采用的手段是增大流体压力或者缩小管径。因此,在总流量不变的情况下,采用缩小制冰管(2)的截面积来提高制冷液在其管内的流速,从而实现提高换热性能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方法。此外,在实际情况下,减小管径,通常会增加流体在管内流动的阻力,如要保证流量不变,则须增加流体压力,亦即须增加系统的功率。故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具创造性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常恒金属公司关于本专利在流量一定时,不提高功率,而是从流速方面提高换热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想不到的逆向思维,本专利有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常恒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江苏常恒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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