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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杨某与曾某、德江县楠杆土家族乡民族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德民初字第140号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略)。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略),系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文开明,德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楠杆乡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茂辉,德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德江县楠杆土家族乡民族初级中学,地址在楠杆乡街上(以下简称楠杆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楠杆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应,黔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杨某与被告曾某、楠杆中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因病未出庭,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开明,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茂辉,被告楠杆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杨某辩称,原告之子徐某系楠杆中学初一(1)班学生。2000年5月6日,学校组织该班学生春游,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徐某上船游玩时溺水身亡。2000年5月8日晚,被告召集原告及有关人员调解,因原告尚处于悲痛之中,即达成了赔偿原告损失费9000元的协议。死者徐某已由学校安葬。之后,被告则互相推卸责任,未偿付原告分文。原告认为,其协议是原告在悲痛之中丧失理智的情况下形成的,显失公正。此外,原告徐某因小孩死亡受到极大刺激,精神失去正常状态,不思饮食,不能入睡,丧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葬费、死亡补偿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等2万元。

被告曾某辨称,原告之子徐某本学期未在学校注册登记,而是在死亡后才向学校缴费注册的,不应属本班级学生,被告曾某对其不负有监护管理职责,至于开展春游活动,并不是班主任被告曾某组织的,而是学生自己组织的,被告曾某只是为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才一同前往的。到达了游玩地点,徐某两次划船被制止后,乘被告曾某不备,又第三次将船划出导致溺水身亡,这完全是徐某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多次威胁被告曾某的情况下所达成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楠杆中学辩称,楠杆中学并无领导和组织安排学生外出春游,而且学校曾某次在全体教师会议、校务会、班主任会议上强调,不允许任何教师擅自带学生外出春游,春游是学校明令禁止的行为,况且,徐某死亡事故的发生是假日,发生事故的地点又是在距学校十里之外的务川辖区温泉处,因此,初一(1)班外出春游不是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不属学校行为,同时,学校对假日离开学校的学生已不具备管理的客观条件,不可能实施监护管理职责,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学校出生人道主义,就善后事宜已进行了积极处理,并支付了安葬等各种费用5143.50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楠杆中学再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杨某之子徐某,男,15岁,农业人口。2000年上学期,徐某尚未交纳本期学杂费,即就读于该校初一(1)班,任该班文体委员。被告曾某任该班班主任。该学期开学之后,该校先后在校务会、全体教师会、班主任会上强调,禁止组织学生外出春游。2000年5月6日,初一(1)班组织学生外出到德江与务川交界地的温泉春游,被告曾某便先后于前一日晚和当日上午邀请本校教师肖斌一同前往为学生照像,参加人数达三十余人。到达游览地后,徐某得到了当地农户的一条三板渔船,即上船划行,被告曾某予以阻止,徐某表示自己会划,于是单人在船上划行由肖斌老师为其拍照一张。徐某返回岸上后,欲另带两名同学共同上船拍照一张,因上船时船便翻,被告曾某再次阻止,徐某等人便回到岸上。随后,大家各自吃饭,徐某吃完后,又独自将船划至河中,划行中船翻,徐某落水,因被告曾某等人下河相救未能救起,徐某溺水身亡。2000年5月8日,在学校校长李某主持,原告徐某、杨某和被告曾某及有关人员的参加下,达成了“……1.由曾某分三期付给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费和小孩生前抚养费共9000元……;2.死者安葬由楠杆中学负责……”的协议。之后楠杆中学即对徐某予以了安葬。但因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曾某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2000年9月2日,在原告徐某、被告曾某、被告楠杆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工会、教办有关人员的参加下,又第二次达成协议为:“……由曾某负责支付徐某抚恤费柒仟伍佰元(7500.00元)限于2000年9月20日前付清。付款方法:1.曾某在9月20日前一次性将柒仟伍佰元(7500.00元)钱交到学校;2.徐某在9月20日,到中学领取抚恤费。事后要求:……2.如果9月20日徐某领不到抚恤金,只能找学校,由学校找曾某,不能擅自干扰曾某,负(否)则后果自负。”该协议当事人和参加人均分别签名,并加盖了学校、教办、派出所、司法所的公章。之后,被告团未按协议偿付原告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ZI日向学校交纳了徐某本学期的学杂费。原告徐某因其子徐某死亡,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刺激,生产生活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

1.楠杆派出所出据的《证明》证实了徐某的身份情况及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被告曾某的陈述和提供的交纳学杂费发票的复印件,证实徐某交纳该学期学杂费的时间,在楠杆中学初一(1)班读书并担任班干部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楠杆中学均无异议;

3.对被告楠杆中学主张的学校在多次会议上明确禁止组织学生外出春游,原告和被告曾某无异议;

4.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二被告分别提供的张超、曾某军、代红素、刘高、曾某东、王翔的证词证明了春游是初一(1)班组织的集体活动和在春游中徐某溺水身亡的事实经过;

5.肖斌的证词证实了被告曾某先后两次邀请其为春游学生照像的事实;

6.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学校安埋了徐某的事实;

7.两份《协议书》证明了当事人先后两次达成赔偿协议的基本情况和具体内容;

8.原告提供的叶凤楼、陶朝霞、周羽贵的证词证明了原告徐某精神受到刺激的情况。

其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楠杆中学初一(1)班到温泉春游是经本班级组织,由班主任被告曾某带领三十余人参加的集体课外活动,应视为学校行为,被告曾某带领本班学生春游,所履行的是班主任的职务行为,对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楠杆中学承担。虽然学校曾某过不允许组织学生春游的规定,但此次活动得以进行,与学校的管理力度不够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春游的具体活动中,造成徐某死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曾某在履行职务中管理、制止不力有一定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楠杆中学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徐某作为年满十五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对划船的危险性应具有相应的判断识别能力,且在被告曾某已经阻止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曾某辩称的徐某在死亡前未交纳本学期注册费用,不应属本班级学生,被告对其不负有监护管理责任的理由,因客观上徐某已就读于该班级,并担任班干部,且楠杆中学在庭审中已作了该校辖区X村学生家庭困难,为防止学生失学,开学后先让学生就读,条件成熟后再补交注册费用,承认其学籍的认可,对被告曾某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楠杆中学提出的学校已经多次强调禁止组织学生外出春游。被告曾某节假日带学生外出春游违反了学校规定,不应属学校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班组织春游是集体活动,被告曾某带领是履行职务,而不是从事个人的民事活动,虽然违反了学校的有关规定,但其责任应属学校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责追究范畴,被告楠杆中学应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按照行政管理职责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对于当事人间能达成的赔偿协议,尤其是继2000年5月8日达成协议之后又于同年9月2日第二次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当事人和有关单位人员的参加下通过平等、自愿地协商所达成的,原被告间均未能举出其协议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志的确凿证据,其协议的赔偿数额按照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也基本符合当前民事损害赔偿所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八)项“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和(1999)黔公交(总)字X号《关于印发2000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的通知》所明确的标准,在赔偿办法上楠杯中学所作的“只能找学校,由学校找曾某”的承诺也符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和赔偿办法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安葬费和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被告楠杆中学已对死者进行了安葬,已承担了安葬的经济责任;对精神损失问题,虽然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但作为直接受损害人的徐某已经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原告获得死亡赔偿费,本身即具有对死者亲属予以精神安抚的性质,再者,原告作为间接受损害人,请求精神损失的赔偿目前尚缺赔偿范围和对象的具体规定,法律根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安葬费和精神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楠杆中学赔偿原告徐某、杨某之子徐某的死亡补偿费7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徐某、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安葬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楠杆中学负担310元;原告徐某、杨某负担500元。原告仅向本院预交400元,尚欠100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卢方才

审判员张连强

审判员董志强

二零零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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