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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与利诺•曼弗罗托股份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6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工业区GX栋X楼。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诺•曼弗罗托股份公司(x+CO.S.P.A),住所地意大利维琴佐省巴萨诺•德尔•格拉帕市x街X号。

授权代表伯纳第•弗朗希斯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图锐鹰摄影器材销售中心业主,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金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简称金图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利诺.曼弗罗托股份公司(简称利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图公司所制造的三种型号分别为x、x和x的三脚架即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故金图公司生产、销售和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利诺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刘某某并未提供其合法来源的证据,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系金图公司生产,刘某某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利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是明知的,故刘某某对利诺公司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有关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利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供金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故根据金图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商品价格以及利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利诺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利诺公司赔偿取证费用5384元的主张因当事人双方已核对相应发票原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金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型号为x、x和x的三脚架;2、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x、x和x的三脚架;3、金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诺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4、金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诺公司合理支出五千三百八十四元;5、驳回利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产品结构特征是:1、有一个由两块扁平状的构件通过螺钉连接构成的复合成的支座,两块扁平状构件的周边间隔设有向外伸出的支耳,上、下两个相对应的支耳构成套管的铰接座。2、有三条通过螺钉安装在套管的内孔中的支腿,套管通过其上端开口两侧的轴销被夹持在两个扁平状的构件的支耳中。3、有一个设置在复合支座中的第一座,第一座由两个夹持半座体上的半孔结构组合后构成,其复合构成的中心孔是不等边的六边形异形孔,其没有对称轴线,与复合支座的中心孔不同轴。4、一个插装在中心孔的异形管立柱,立柱的横截面结构与中心孔相同。5、一个第二座,六个边是不等边的六边形异形孔,没有对称轴线,与第一座的中心轴线不垂直。6、异形管立柱可根据需要,可拆下地装在第一座的异形孔中或第二座的异形孔。利诺公司、刘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改进的、特别是用于照相用途的三脚架”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2月23日,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利诺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的三脚架,它包括一个有主轴线的星形叉,至少三条会聚于该星形叉并铰支于那里的支腿,一个在该星形叉中的带有与该主轴线相同轴的第1座的支座,以及一个与该主轴线相同轴地安装在该第1座中的立柱,其特征在于,该支座包括一个有垂直于第1座的轴线的第2座,该立柱有选择地和可拆下地装在第1座中或在第2座中。

2005年6月13日,利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在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X号摄影器材城X楼北-X号北京金图锐鹰摄影器材销售中心购买了“x”系列型号为x、x和x的三脚架各1台,价格分别为433元、397元和554元,共花费1384元,并获得1本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金图公司产品宣传图册。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将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利诺公司为此次公证花费3000元公证费。

2005年8月3日,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金图公司发《劝告信》,称其受利诺公司的委托,就金图公司侵犯利诺公司涉案专利权一事,要求金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型号x、x和x的三脚架以及其他使用利诺公司发明专利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及宣传手册等产品。

2005年9月14日,金图公司回复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传真,称其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型号为x、x、x和x系列产品,杂志上关于这几款的广告也将更换掉。

2005年9月20日,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致函金图公司,称金图公司承诺并未达到《劝告信》中的要求,要求金图公司书面保证将来不再侵犯利诺公司的专利权,并将所有宣传手册和产品包装撤下并销毁。

2006年2月7日,利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操作联网计算机,对http://www.sz-x.com/网站的部分内容进行下载打印,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实时打印页显示该网站的版权所有者为“x.,Ltd.”,该网站上有其产品型号x的三脚架的图片及文字说明。利诺公司为此次公证花费1000元公证费。

另查:金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x和x的相机用三脚架(其结构详见附图),均包含一个有竖直轴线的叉座;三条会聚于该叉座并铰支于那里的支腿;一个在该叉座中的带有与该竖直轴线相同轴的卡座的中心座;一个与该竖直轴线相同轴地安装在该中心座中的立柱,该中心座包括一个有垂直于竖直轴线的上卡座,该立柱有选择地和可拆下地竖直安装在中心座中或水平安装在上卡座中。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说明书、公证书、相关宣传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依照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判定专利侵权时,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中重现了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表明该技术方案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并不要求行为的客体与权利要求所要求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而是要判断它是否覆盖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从金图公司的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看,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三角架,它包括一个有主轴线的星形叉,有三条会聚于该星形叉并链支于那里的支腿,一个在该星形叉中的带有与该主轴线相同轴的第一座的支座,以及一个与该主轴线相同轴地安装在第一座中的立柱,并且该支座包括一个有垂直于第一座的轴线的第二座,该立柱可以有选择地和可拆下地安装在第一座或第二座中。

另外,专利文件中的术语所表达的含义,应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来综合考虑。所谓“星形叉”的含义,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其是一种支架,起固定、连接支腿和支座的作用。金图公司称其产品的支架与星形叉不同,并描述了其在局部的具体特征,但其所起的作用仍然是固定和连接支腿和支座。金图公司描述的其产品的其他具体技术特征,因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本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而不具有实质意义。

综上,上诉人金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80元,由利诺•曼弗罗托股份公司负担3063.80元(已交纳),由深圳市金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80元,由深圳市金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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