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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贺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贺某某,女。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订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贺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贺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贺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的轿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弄四街X路口与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孙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某、贺某某赔偿医疗费20,4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6,554.36元(19,663元/年×4个月)、交通费3,44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物损费815元;以上款项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贺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孙某某的伤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贺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XXXX的轿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弄四街X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前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宝山区X镇祁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期间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4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车祸致左膝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孙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孙某某的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张某某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

审理中,孙某某就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出示相关证据。关于医疗费,孙某某出示了总金额为20,447.14元的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其中含住院伙食费68.70元、外购药100.40元。关于误工费,孙某某出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宠物健康护理员执业证书。关于交通费,孙某某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物损费,孙某某出示电瓶车修理费发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款项,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每月1,200元计算,交通费最多认可1,000元,对物损费予以认可。张某某、贺某某表示,事故发生后曾支付孙某某现金11,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006.10元。孙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6.10元,并在总的赔偿款中扣除11,000元预付款。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簿、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张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贺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向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因住院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剔除,外购药无医院处方佐证,亦应扣除,其余医疗费金额为20,278.04元,均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因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确认金额分别为120元、81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单位已就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该结论系专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出具的,应当是客观、公正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残疾赔偿金,孙某某主张金额为57,676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本院根据孙某某出示的相关证据,认为其按每年19,663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确认金额为6,554.33元。护理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金额为1,80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金额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孙某某就医、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孙某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800元。关于律师费,系孙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合理确定金额为6,7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3,543.37元,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554.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815元,共计82,845.33元;由张某某、贺某某赔偿医疗费10,2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700元,共计20,698.04元,扣除张某某、贺某某已为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6.10元及预付的11,000元,张某某、贺某某还应赔偿孙某某8,69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554.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815元,共计82,845.33元;

二、被告张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691.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9元,被告张某某、贺某某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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