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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7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奎,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长远天地大厦4-1206。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63-08。

上诉人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奎,被上诉人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星震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姜某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其虽对合同相关内容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星震同源公司与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姜某与星震同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姜某在星震同源公司工作期间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姜某是星震同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等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说明姜某在星震同源公司的工作就是关于此项技术的研发。姜某在离开该公司后随即申请了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与其作为发明人的其他专利技术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因此,对姜某提出的其研发涉案“具有预览功能的扫描仪”技术是利用业余时间、与星震同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权应属于星震同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专利号为x.2的“具有预览功能的扫描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星震同源公司所有。

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进行核实,即认定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专利与上诉人作为发明人的其他专利技术之间具备密切关联关系。申请对《劳动合同》是否是一次形成、骑缝章是何时加盖的进行技术鉴定。星震同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星震同源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署《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姜某同意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高级工程师,合同期限为两年。该合同第33条约定,姜某自2002年2月起,在公司任职期间,接受公司指派,先后参加了“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等四项专利的设计研发和申请工作;这四项专利的知识产权以及姜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任何时候,即使本合同解除,乙方也不得向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各项专利的技术情况和相关的商业秘密。

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期间,星震同源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等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均获得授权,四项专利的发明人均为姜某。

姜某确认,其在星震同源公司领取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是2005年5月。姜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于2005年10月从星震同源公司转出。

2005年6月24日,姜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预览功能的扫描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9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专利权人及设计人均是姜某。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姜某提出,尽管涉案《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33条是星震同源公司在诉讼之后添加的。

本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某与星震同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专利证书、(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姜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从本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看,已认定姜某与星震同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姜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项原因,本院对姜某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姜某担任星震同源公司的高级工程师,自2002年2月起,在星震同源公司任职期间,接受公司指派,先后参加了“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等四项专利的设计研发和申请工作,是该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姜某在离开星震同源公司的很短时间内随即申请了涉案专利,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专利与作为发明人的其他专利技术之间具备密切关联关系提出异议,主张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涉案专利与姜某在星震同源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的工作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属于星震同源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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