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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与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8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西海工业大道南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上诉人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永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到庭参加诉讼。北京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有限公司(简称高仕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永莹辉公司系涉案第x.X号、名称为“吊灯(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该专利的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直管形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衬盖及护盘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护盘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有花瓣形饰物。2006年7月26日,永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广文在高仕力公司经营地购买了华艺公司制造的型号为x-1-3B的吊灯一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其它视图显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直管形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衬盖及护盘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护盘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有花瓣形饰物。虽然相比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涉案吊灯存在如下区某:衬盖系及护盘上蚀刻的图案为花瓣形;护盘上没有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饰物为松果形;中柱也为松果形。但这些区某相对于整体而言均属细微差别,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能起到区某作用。因此,涉案吊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华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犯永莹辉公司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灯产品的行为;(2)高仕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永莹辉公司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灯产品的行为;(3)华艺公司赔偿永莹辉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元;(4)驳回永莹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华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永莹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艺公司上诉称:涉案外观设计的吊杆是一根设有竖线条的直杆,在吊杆上设有三条两头设有穗缨的连接拉绳;在灯座上端的内凹陷圆边上镶嵌有三个装饰松果形装饰品,在其下端设有间隔均等组合排列的竖直长方形装饰边;灯罩采用了自由公知的、通用的形似炮弹型的灯罩;灯坠采用平面设有间隔均等组合排列的竖直长方形的装饰圈边设计,在其下端设有一光面锥体和一灯饰行业通用的配件之一的松果型坠体。而涉案吊灯的吊杆上串连设有上大下小两个装饰松果型饰品;在吊杆上还设有3根两头装有松果型装饰饰品的连接拉杆;灯座是由内凹陷圆边和设有具有立体效果的内凸状组合排列的变形花瓣装饰边组成的;灯罩采用了可以与任何灯饰组合设计的、自由公知的、通用的形似炮弹形的灯罩,其属惯常设计部位;灯坠的上端设有圆弧状圆边,其下端设有具有立体效果的碎花形装饰锥体和一松果型坠体。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涉案吊灯和涉案外观设计美感存在许多根本不同的差别,整体外观形状是不相近似的,华艺公司并不构成侵权。永莹辉公司、高仕力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吊灯(x)”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一),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2月20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4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永莹辉公司。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该专利的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直管形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衬盖及护盘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护盘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有花瓣形饰物。

2006年7月26日,永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广文在高仕力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十里河的高仕力国际灯具港地下一层1-X号销售厅购买了华艺公司制造的型号为x-1-3B的吊灯一盏,价款分别为1400元,同时取得编号为No.x的“高仕力国际灯具港商品销售凭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员对永莹辉公司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前述永莹辉公司公证购买的灯具装箱并以该公证处封条封存。经查,该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相比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存在如下区某:衬盖系及护盘上蚀刻的图案为花瓣形;护盘上没有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饰物为松果形;中柱也为松果形(见附图二)。

上述事实,有x.X号专利公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将涉案外观设计和涉案吊灯进行比较,两者从下至上均分别包括弹头状灯坠、连接弹头和玻璃灯罩的衬盖、玻璃灯罩、衬盖、圆弧有内凹的护盘、三根中柱、锥形盖几部分组成。涉案外观设计与涉案吊灯相比,差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第一,吊杆的形状不同。涉案外观设计的吊杆的主杆是一根直杆,另设有三根两头设有穗缨的连接拉杆;而涉案吊灯的吊杆主杆上设有上大下小两个松果形装饰品,另设有三根两头装有松果装饰品的连接拉杆。第二,灯座和护盘的形状不同。涉案外观设计的灯座设有三个松果装饰品,护盘设有平面间隔均等组合排列的竖直长方形装饰边;而涉案吊灯灯座为光滑内凹面,护盘设有具有立体效果的凹凸状组合排列的变形花瓣的装饰边。第三,连接灯坠与玻璃灯罩的护盘形状不同。涉案外观设计的护盘设有间隔均等组合排列的竖直长方形装饰边,下端设有一光面锥体;而涉案吊灯护盘为圆弧状圆边设计,其上设有碎花形装饰锥体,并设有一个过渡小中腰。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发现,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区某,二者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产品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华艺公司侵害了永莹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华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0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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