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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张某乙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张某乙,男,60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2年3月15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张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张某乙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等费用,张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2007年1月以后张某乙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张某乙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判令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张某乙是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现双方的合同已到期。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3月15日二运公司设立的三十一运输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张某乙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张某乙负责经营;张某乙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共计1350元,税金另付。二运公司代张某乙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张某乙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期间,双方均依约履行,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张某乙在履行合同中于2007年1月不再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应视为原合同关系的延续,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某乙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张某乙的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张某乙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吴天福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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