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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诉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98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9803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莒县X乡X村。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

被告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克立,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某司)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甫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捷高某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被告金兰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克立、何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捷高某司诉称:高某于2003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外调力自动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6月2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x.3。2005年1月,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006年12月,二原告发现被告金兰甫公司开发的优筑楼盘项目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隐形纱窗。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兰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兰甫公司辩称:二原告指控侵权的隐形纱窗系金兰甫公司自合法途径购进的。2006年7月14日,金兰甫公司与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楼盘“优筑”的窗户安装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安装。与光华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06年7月14日,约定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2006年12月实际验收完毕,以上时间均早于原告向金兰甫公司寄送声明的日期,因此不能认定金兰甫公司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金兰甫公司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对侵权情况不明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03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外调力自动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6月2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x.3。2004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外调力自动纱窗”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外调力自动纱窗”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外调力自动纱窗,包括纱罩、固定座、卷筒、回卷机构、窗纱、导轨、拉梁和磁条,纱罩两端各插接一个固定座,卷筒通过回卷机构转动支承在固定座之间,在回卷机构内有回卷弹簧,在纱罩两端各垂直连接导轨的上端,导轨下端连接下框,窗纱上端与卷筒连接,下端连接拉梁,在拉梁和下框之间各有一磁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一个固定座上有一调节盘,通过螺纹连接在固定座的中部,在该调节盘的外侧中央有调节槽,在内侧中央有一校力轴与所述的回卷弹簧的一端连接。

2005年1月,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金兰甫公司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优筑名苑小区”的开发商。2006年7月14日,金兰甫公司与光华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光华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涉案楼盘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该工程中共安装隐形纱窗5580扇,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06年11月。

金兰甫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光华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光华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深光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北京深光华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恒盛商贸中心签订的《纱窗加工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其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能够说明该项目所安装的涉案隐形纱窗的安装过程及来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优筑名苑小区”所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勘验。该隐形纱窗包括纱罩、固定座、卷筒、回卷机构、窗纱、导轨、拉梁和磁条,纱罩两端各插接一个固定座,卷筒通过回卷机构转动支承在固定座之间,在回卷机构内有回卷弹簧,在纱罩两端各垂直连接导轨的上端,导轨下端连接下框,窗纱上端与卷筒连接,下端连接拉梁,在拉梁和下框之间各有一磁条,在固定座上有一调节盘,通过螺纹连接在固定座的中部,在该调节盘的外侧中央有调节槽,在内侧中央有一校力轴与所述的回卷弹簧的一端连接。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公证书、《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依法享有名称为“外调力自动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捷高某司与高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高某及捷高某司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名称为“外调力自动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外调力自动纱窗包括纱罩、固定座、卷筒、回卷机构、窗纱、导轨、拉梁和磁条;2、固定座上有一调节盘,通过螺纹连接在固定座的中部,在该调节盘的外侧中央有调节槽,在内侧中央有一校力轴与所述的回卷弹簧的一端连接。

金兰甫公司开发的“优筑名苑小区”所安装的隐形纱窗包括纱罩、固定座、卷筒、回卷机构、窗纱、导轨、拉梁和磁条;固定座上有一调节盘,通过螺纹连接在固定座的中部,在该调节盘的外侧中央有调节槽,在内侧中央有一校力轴与所述的回卷弹簧的一端连接。由此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优筑名苑小区”所安装的隐形纱窗由光华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施工,金兰甫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的资质证明,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渠道合法。因此,二原告要求金兰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金兰甫公司应停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的隐形纱窗。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外调力自动纱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3)的隐形纱窗;

二、驳回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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