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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林某某3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役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役、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林某役、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林某役、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因2009年被告家庭成员共同按风俗索要原告彩礼x元,被告林某役、郭某乙给原告出具证明,由被告退还x元,另外4925元另案起诉。三被告共同索要原告彩礼应予退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被告共同索要原告彩礼清单一份,以此证明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林某某、林某役彩礼金共计x元的事实。2、2010年5月12日被告林某役、郭某乙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某役、郭某乙索要原告彩礼x元,另外4925元被告林某役、郭某乙不知情。3、焦作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史某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2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林某役、郭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这些彩礼是被告林某某索要的,与被告林某役、郭某乙无关。

被告林某役、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给三被告彩礼是给被告林某某的,给被告林某某彩礼时被告林某役、郭某乙不在场,被告林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由被告林某某予以返还,被告林某役、郭某乙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彩礼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役、郭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役、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按照民俗办理了婚事。婚后第九天被告林某某称去其奶奶家一去不回。办理婚事前三被告索要原告彩礼x元。原告同被告林某役、郭某乙及媒人协商返还彩礼一事,三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在婚约存续期间,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x元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虽然按照民俗办理了婚事,但婚后第九天被告林某某便一去不回,双方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按照当地婚姻习俗,给付彩礼问题,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三被告索要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林某役、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彩礼x元。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三被告承担33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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