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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某乙。

上诉人罗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勇和审判员梁俭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下午,原告到田里寻菜时遇见被告罗某甲从原告的田里路过,因过去双方有一定的矛盾,原告便问被告凭什么走原告的田里经过,双方因此争执起来,被告罗某甲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罗某乙听到他们争吵后急忙赶来解劝,将其父罗某甲劝回家。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月27日至2月12日在百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96.1元,经诊断为“右腓骨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4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轻伤。同年7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79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罗某甲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该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罗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出是被告罗某乙将其摔倒而使原告受伤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仅有在百寿医院住院的16天和原告去做伤残鉴定及再去领取该鉴定书的4天能体现出误工,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天数,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现仅请求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依法准许。原告受伤后经该院确认的损失费有:医疗费1096.1元、伤残鉴定费794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误工费18天×34元/天+2天×38元/天=688元、残疾赔偿金20年×3690元/年×10%=7380元,合计x.1元。遂判决:一、由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费x.1元的70%,即7502.67元,原告廖某某自行负担30%的损失费;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致其受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推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一直坚持上诉人没有推着被上诉人,一审无视双方共同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致伤是错误的。至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上诉人承认自己推倒被上诉人的记录,该记录不属实,上诉人不识字,年逾八十,根本不知道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记录上写了什么,派出所让上诉人签字盖章,上诉人只能按其要求办事。二、被上诉人没有构成十级伤残,其从出院后身体状况与受伤前无异,一样从事重体力劳动。鉴定部门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适用道路交通致人受伤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上诉人推倒所致正确,十级伤残鉴定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罗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是谁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二、被上诉人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虽然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在一、二审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称是“罗某乙讲要收拾我,讲完他就动手推了我一把,我当时就倒在地上,刚好右脚卡在田基边的石头缝里面”。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当时不清楚到底是谁推倒的,但是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诉人称是“我推了她一下,她被我推跌到她家的田基脚去”,而一审被告罗某乙称是“我爸就推了廖某某一下,廖某某就被推跌到晒坪边的田基脚”。虽然之后上诉人有过不同陈述,但是由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第一次针对本案作出的陈述记录,在没有证据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其真实可靠性大于以后所作出的陈述意见,因此,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分析,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推倒的。虽然上诉人提出派出所的记录不属实,但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不是其推倒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没有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应予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在争吵后发生身体接触,上诉人罗某甲将被上诉人廖某某推倒致被上诉人廖某某受伤,上诉人罗某甲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廖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甲认为其没有推倒被上诉人廖某某,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而上诉人罗某甲提出被上诉人廖某某没有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因被上诉人廖某某的损伤是经过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因本案构成十级伤残,而上诉人罗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鉴定结论亦没有通过其他证据能够予以推翻,因此,被上诉人廖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是充分的。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廖某某的损失认定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蔡勇

审判员梁俭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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