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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4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443号

原告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法律诉讼部主任,住(略)。

原告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简称通士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虞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通士达公司针对第三人虞某某拥有的名称为“荧光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为: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本专利涉及荧光灯灯头,根据本专利仰视图和主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灯头壳体底面上设有8个灯管接插孔,由于其底面呈突出圆弧面,孔8、4(或孔2、6)位于圆弧面最上端,因此从水平方向看只能看到大约三个孔1、2、3(或孔3、4、5);此外,由于灯头壳体上存在长城状横隔接圈,其上有上下交错开有长方形孔(即原告所述“牙状结构”),因此,从不同的角度投影,主视图和右视图上长方形孔(“牙状结构”)的投影会略有不同;并且,由于本专利所述荧光灯灯头是一种工业产品,其在工业上可以独立生产、单独销售,也可以配上4U灯管组合销售或使用,因此本专利的荧光灯灯头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通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比文件)公开发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在先设计。本专利荧光灯灯头与对比文件灯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通过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较,就灯头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首先关注的是灯头的整体形状,尽管对比文件灯头部分与本专利都由螺旋状的螺口和壳体组成,但是,从主视图所示灯头本壳体下端圆弧状向下突出,而对比文件壳体下端对应部分由多层半径不同的平面组成,因此,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存在显著差异;此外,对灯头产品而言,壳体上下之间的连接段亦存在显著差异,本专利连接段是交错横隔接圈,而对比文件的隔断是多重横直线状,两者显然不同。此外,从仰视图看,本专利呈八个灯管接插孔,且其由长扁形围成一圆形,在靠近下端的三个灯管接插圆孔内存在4个小圆点;而对比文件中间存在一矩形,矩形内存在两个长椭圆形灯管接插孔,两者显然不同。综上,本专利所示荧光灯灯头和对比文件所示相应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别。且两者在局部细节方面明显不同,这足以造成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性影响,故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通士达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专利的图片中存在明显的实质性缺陷,不能完整、准确地表示其产品,导致使用本专利的产品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首先,本专利灯头底面呈突出圆弧面,仰视图上的孔8、4(或孔2、6)从水平方向上看是完全能够看见的,在主视图中应存在孔8、4(或孔2、6),但主视图上相应位置却没有上述孔8、4(或孔2、6),显然是错误的。第X号决定用“大约”这样模糊的用词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本专利主视图中长方形孔的位置对应在右视图的位置应当正好是上下相反,而本专利主视图和右视图长方形孔的位置却完全一样,显然是错误的。第X号决定称从不同角度投影,主视图和右视图上长方形孔的投影会略有不同,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第X号决定未适用已确认的法律依据。该决定虽然确认法律依据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但并未对上述明显实质性缺陷是否符合该条规定予以评述,而是认为在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时,应当着眼于外观设计整体,细节的瑕疵通常不影响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确定。第X号决定的这种观点应适用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而非使用该设计的产品能否适于工业生产。据此,第X号决定未适用已确认的法律依据或者说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对于本专利灯头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观点。其次,对于第X号决定是否适用了已确认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的理由部分已经对本专利灯头是否适于工业生产作出了详细的阐述,并明确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理由部分指出的“细节的瑕疵通常不影响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确定”正是针对原告在无效理由中指出的本专利绘图中存在瑕疵,因而无法进行生产作出评价,因此已适用了已确认的法律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虞某某述称:本外观设计专利制图规范、合理。原告起诉所称本专利主视图中应完全能够显示孔8、4(或2、6),此观点缺少事实依据。另外,对于本专利长城状的长方形孔,从水平方向看,主视图与右视图应当一致,原告认为其位置应正好相反,该观点亦缺少事实依据。相对本专利而言,由于孔对孔是透明的,对于不同的角度投影,形状结构的显示可能会在极细微的地方略有不同,且一般注意力难以测量。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x.X号“荧光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7年1月30日,专利权人是虞某某。

本专利由灯头和壳体两部分构成,从主视图看,灯头呈螺旋状,壳体下方壳体上存在长城状横隔接圈,壳体下端呈圆弧状向下突出;从仰视图看,其上存在八个灯管接插圆孔,中间为六条长扁形围成一圆形,在靠近下端的三个灯管接插圆孔内存在4个小圆点。(详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原告通士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

原告通士达公司同时提交了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原告通士达公司认为,由本专利仰视图可知,本专利的灯头壳体底面上设有8个灯管接插孔,根据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可知灯头壳体底面略呈球状,但在主视图中孔1、2、3均在,却没有孔8、4;同样,在右视图上却没有孔2、6;另外,该专利的主视图的灯头壳体C区域散热槽左上方靠近壳体壁有一牙状结构,灯头壳体D区域散热槽右上方靠近壳体壁有一牙状结构,然而在该专利右视图中上述牙状结构不见了,而在灯头壳体A区域散热槽左上方靠近壳体壁又有一牙状结构,灯头壳体B区域散热槽右上方靠近壳体壁也有一牙状结构。前述结构根本无法生产,因此,本专利无法适于工业应用。

2004年12月6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原告通士达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寄交的证据3。原告通士达公司认为证据3的灯头部分的外观形状与本专利非常相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6年10月24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原告通士达公司主动放弃其提交的证据3及其中文译文的使用。

2006年12月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上述规定中所称的“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鉴于原告通士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为本专利视图有明显实质性缺陷,从而不适于工业应用,故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本专利的视图是否有明显实质性缺陷,且该明显实质性缺陷是否足以导致该外观设计产品不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对于原告通士达公司认为因本专利主视图不存在孔8、4(或孔2、6),具有明显实质性缺陷,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这一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本专利的底面为圆弧形,且底部的八个孔在该圆弧形的圆周部位均匀分布,故在完全水平的情况下,应仅能看到其中三个孔。据此,专利权人在主视图上未给出位于上述三个孔两侧的孔8、4(或孔2、6),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仰视图中已明确给出底部八个孔的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各个视图完全可以生产出该产品。故本专利的主视图并不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原告通士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通士达公司认为主视图与右视图中对于长方形孔位置的标示存在矛盾,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因长方形孔所在的长城状横隔接圈为圆形,故将主视图旋转九十度即为右视图。由本专利的主视图可看出,将主视图旋转九十度后,该长方形孔的位置与主视图并无不同,故主视图与右视图对于长方形孔位置的标示无矛盾。据此,原告通士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本专利所述荧光灯灯头是一种工业产品,其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故本专利的荧光灯灯头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在原告通士达公司不能证明本专利视图存在有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情况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视图并不存在原告通士达公司所称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未对本专利所具有的实质性缺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并无不当。原告通士达公司据此认为第X号决定中未适用已确认的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通士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某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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